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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

  (二)对“内在限制说”的分析与批判
  “内在限制说”在逻辑上把“权利的构成”和“权利的限制”合而为一,它不同与“外在限制说”的地方在于,它不像“外在限制说”那样把权利看作是宽泛而没有边界的,需要外在的界限去确定其范围,而是认为权利自始就是有“固定范围”的。“内在限制说”认为,权利按照其社会属性,是有着自然的边界的,所以当我们确定了“权利是什么”,就同时确定了“权利的界限是什么”。在这种意义上,“权利的构成”和“权利的限制”是互为表里的同一个问题。
  “内在限制说”显然没有导致“公共利益优先论”的危险。因为在“内在限制说”的逻辑中,“公共利益”并不是基本权利之外的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而只是基本权利的自我限制,也就是基本权利的行使不能破坏其自身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秩序,换言之,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不过是基本权利的整体对个别的基本权利的限制。由于公共利益不是外在于基本权利的法益,而是基本权利的构成要件自身,是基本权利的自我限缩,所以也就不存在公共利益优位于基本权利的可能性。在这种意义上,“内在限制说”可以说是一种用心良苦的学说。另一方面,由于“内在限制说”并不把公共利益视为外在于个人权利的法益,因而“内在限制说”并不使用比较衡量的方法,而只是在某项权利的人类学、社会学及历史的背景下考虑其可能的保障范围。这样,“权利应在何种范围内被保障”是其关注之核心,而“权利的限制”不过是在解决了“权利的保障范围”问题后自然被解决的第二层次的问题。所以,虽然在“内在限制说”的逻辑中,权利都是有其自然的界限,但同时也都有其自然的保障范围,无论立法机关怎样描述和界定该项权利在其本性上的必然界限,该项权利的一些基本内容是始终被保障的。所以,在“内在限制说”的逻辑下,权利无被彻底否定之虞。
  “内在限制说”同样也存在问题。“内在限制说”认为权利自始就有一个固定的范围,这个固定范围就是权利在其社会属性上的有限性。然而,这个“固定范围”的确定,是要将基本权利放在社会秩序中去讨论,其论证是社会学的、是“超法学层次”的,我们无法在基本权利条款中找到“固定范围”的依据。 [4]在这种意义上,将“固定范围”作为法学层面上的基本权利的构成要件是不妥当的。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采纳“内在限制说”,就可能在讨论基本权利的构成的时候,先验的、人为的把一些事项作为基本权利本质上就不能包括的内容,这样就会过早地将一些本来可能成为基本权利内涵的事项武断地排除了,造成一种权利虽然可得保障,但保障范围非常狭窄的状况。所以,虽然“内在限制说”试图避免“外在限制说”所可能导致的基本权利的彻底否定,但是由于它在权利的构成问题上自缚手脚,使得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可能自始被严重限缩。从“基本权利效力极大化”的原则出发, [5]内在限制说在保障人权的法效果上并不比外在限制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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