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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

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


张翔


【全文】
  以“公共利益”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各国宪法之通例,“公共利益”与“法律保留”分别构成了限制基本权利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我国宪法中,先后有第五十一条、第二十条修正案和第二十二条修正案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在理解和解释这些条款时,需要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权利的限制”(公共利益)和“权利”之间是一种怎样的逻辑关系。对于二者的关系,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把公共利益作为外在于基本权利的限制,另一种理解是把公共利益看作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也就是基本权利按其本性的自我规定。这两种理解可以分别称为“外在限制说”和“内在限制说”,本文将尝试分析这两种学说的基本主张,并探讨二者在保护基本权利的法效果上的差异,以期有所借鉴于我国的实践。
  一、“外在限制说”和“内在限制说”的基本主张 [1]
  “外在限制说”认为“公共利益”乃是基本权利之外的对基本权利的制约。 [2]按照这种理解,宪法所保护的利益除了以基本权利为内容的个人利益之外,还包括公共利益,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益。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这两种不同法益发生冲突与抵触的时候,需要立法者加以协调和平衡,这在某些情况下就表现为立法者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由于公共利益是不同于个人利益的法益,所以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就是从外部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而“内在限制说”的逻辑与“外在限制说”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内在限制说”又称“本质限制说”,这种学说认为:“公共利益”这种限制实际上是依基本权利自身的性质产生的,是存在于基本权利自身之中的限制。 [3]任何权利按照其社会属性,都有一个“固定范围”,所谓“权利的限制”不过是在此固定范围的边界之外东西。或者说,“权利的限制”并不是什么限制,而是权利按照其本性本来就不应该达到的地方。按照“内在限制说”的理解,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不过意味着:基本权利的行使原本就不可以危害那些对于社会的存续具有必要性的法益,原本就不可以破坏权利实现所必需的社会秩序。或者说,由于个人是社会中的人,所以从社会伦理和社会道德的前提出发,个人的权利自始就受社会约束、对社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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