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说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代不动产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登记薄的普通公开性,任何人均不得宣告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容,这样,主观意义的善意已经不再有可能得到确认。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没有认识到登记瑕疵的不可避免性。尽管在承认登记公信力的国家,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并不能使登记恒为准确。其次,该观点隐含着这样一个理念,即公示公信原则的标准为客观标准,而善意取得的标准为主观标准,而在不动产领域,只有推定的客观善意,而无主观标准,因此,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何为主观意义的善意,何为客观意义的善意,该观点中并未解释清楚。所以,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六、结束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价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在现代社会,该制度应该从单纯适用于动产领域扩大到适用不动产领域,本文从比较法角度,我国法律现状角度,学界各种观点评析角度论证了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我们还要注意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非价值中立的,它天然地偏向于第三人,这是不可避免的,就像所有权制度天然地偏向所有权人一样,不同制度具有的不同价值偏向在一个法律体系内相互作用,最终可以达到一定程序的价值中立。但我们仍可以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一定的校正。针对不动产善意取取对第三人利益倾斜的校正措施主要包括:健全过户登记制度,减少错误(统一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法律,先制定实体法意义上的
物权法,再制定程序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法;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7〕;建立更正登记制度〔8〕;要求产权人在过户登记时提供更详尽的资料);建立预告登记制度〔9〕,完善登记异议制度〔10〕;建立登记错误赔偿制度〔11〕,在真正权利人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受损的情况下,由无权处分人,有过错的登记机关或由补偿或保险基金进行赔偿;对善意的限制性界定等。
【注释】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1〕《从一起房屋买卖案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4/10/1403342849.htm,浏览于2004年6月16日。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案例选》(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507-5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