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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理论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不能简单地认为早期著作权法的特点概括为限制而不是扩张的原则,在早期《安娜女王法》所实施的著作权原则显然与那个时代的作品可以被利用的方法有直接的联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作品传播手段的改进和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著作权人通过作品获得的效益空间越来越大,著作权的扩张因应了这一需要。技术发展以及市场环境的完善也为保留更大的公共领域空间奠定了基础。权利限制在调整著作权人的专有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公共领域空间时起了关键性作用,但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它总是处于被动的地位。权利扩张与权利限制的“时差”不可避免地使公共领域受到了挤压。
  四、确立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正当性
  (一)公众接近公共领域的意义
  著作权法寻求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平衡,其中最重要的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权人的利益与作品使用者利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一方面需要授予作者在表达性作品中的专有权利以为作品创作提供足够的激励,另一方面也需要确保公众对作品的接近。这两方面内容在著作权法中都同样重要。著作权法在数百年的发展中,平衡作品的创作者和作品使用者的权利始终是其主旋律。但考察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可以看出,著作权有不断扩张的趋势。随着各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以及国家著作权制度的完善,著作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是正常的。但是,著作权的扩张如果是以公共领域的减损为代价的话,就会严重打破著作权法中传统的平衡,并影响到著作权法宗旨的实现。这是因为,公共领域对于作品和使用者十分重要,对作品的作者和未来的潜在作者同样十分重要,维护和保持丰富的公共领域同样是实现著作权法目的不可缺少的。在过去的著作权领域,出现了以公共领域为代价的对于创造性作品保护过度的倾向,立法和司法实践行为也威胁到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生存。例如,美国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延伸了20 年。另外一个例子是在MichelinMan案件中,加拿大的联邦法院对于合理使用的原则做了很狭窄的解释。对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削减、忽视已经造成了很多问题。公共领域的倡导者希望找到一种创造性的法律战略以避免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而过度保护个人的趋向,这虽然是不容易实现的,但仍然是很重要的。
  在著作权作品中,存在着作者完全独立创作的内容和作者从先前的作品或者思想、事实、素材中移植的非原创的部分。但在作品著作权保护中,这些非原创的部分是和独立创作的部分作为一个作品的整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也就是说,作者将非原创的部分也延伸到可著作权的原创性作品中。这些非原创部分是从著作权的公有领域部分抽回到专有领域部分的,它使后来的原创作者在部分或者全部意义上作为创作“原材料”性质的使用受到了限制。这样一来,著作权法鼓励原创性的特质却阻碍了其他同样具有创造性的作者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占有社会文化产品的形式。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求助于公共领域的帮助。在著作权法中,作者通过使用和重新解释过去的作品进行创作,基于此他们也需要接近公共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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