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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理论

  公共领域是著作权法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也是理解著作权法价值构造的一个十分有用的概念。从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看,早期在总体上对于公共领域缺乏直接的关注。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是通过判例法发展的。实施整个著作权制度是要增加公共领域的容量,这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很清楚地表现出来了 [1]。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公共领域这一术语一般使用在案件中,比起最后的法律结论来说, 它还永远谈不上经验资料” [2]。20世纪80年代后期,学者们开始对于著作权法理论中的这一走向做出反应,这使得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问题在发达国家著作权法理论研究中占有一定地位, David Lange、Jessica L itman、Edward Samuel等学者即为突出代表。例如, DavidLange早在1981年即发表了一篇《重新认识公共领域》的文章,他针对著作权保护的膨胀而增加了过多利益的问题而主张可以为著作权法建立一种公共领域理论,认为近些年来对于公共领域的关注越来越少而对权利的扩张则持放任态度,以致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
  国外学者对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问题的担忧,可能是源于近些年来立法者和政府偏向于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以牺牲公共领域为代价,对受保护领域的强调导致了对公共领域的忽视,并且出现的一个危险的趋向是低估公共领域的价值和对公共领域保护的削弱。这种担忧,是基于著作权制度的现实状况出发考虑的。近些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特别是信息技术、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加之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进程的加速,著作权法正日益追赶新技术发展的步伐,并日益提升其在经济和社会结构中的作用。相应地,著作权有了巨大的扩张,这一扩张已经损害到了公共领域并将继续进行。这些不断扩大的情况也倾向于淡化、减弱了公共领域中的个人权利。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 s协议)实施后,著作权的急剧扩张愈加明显,而且表现出国际的不平衡性。无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家立法,著作权扩张的基本趋势是为著作权人提供更加强劲的保护。在新的环境和条件下重视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问题的研究更具有紧迫性。
  无疑,对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研究可以从不同角度、采取不同方法进行。例如,国外有的学者利用经济学原理从最佳效用出发主张扩张公共领域而降低著作权保护水平,有的学者利用洛克理论分析留存和扩充知识共有物的重要性。如Wendy J.Gordon主张:一个强大的公共领域对于国家科学和文化健康地发展是很重要的,因此变革中的著作权制度应为公有的主张给予充分的保障。她还以复制特权为例,认为作者在创作自己的作品时要利用先前的作品作为自己创作的素材,这使得作品最终成为公有的一部分,而赋予作者的一些复制特权将有益无害 [3]。还有的学者解释了繁荣公共领域的重要性,有的学者则从历史的角度探讨智力公有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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