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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与杀人犯罪的几点简单比较

  而可以增强对这一观点的解释的另外一个事实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毒品范围的规定则更是不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更多不一样的规定。国家规定什么是毒品,什么东西就是毒品。比如美国把毒品分为五类,依据危害性程度不同进行划分。而我们国家又有对于毒品的不同规定。即使是国际组织,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和世界卫生组织(WHO)又有不同的分类[14]。而我们却从来没有看到过对人的生命有不同分类的情况。与此相关的另一个现象是我们国家在确定毒品犯罪死刑标准的时候,不同地区有不同的标准,有资料表明,云南、上海是400克(海洛因),江西、安徽、江苏等是200克,浙江、湖南、福建、山东等是300克。这也表明毒品犯罪的空间特征。
  杀人犯罪是典型的不因时间和空间而变的永恒发生的行为,而毒品犯罪则是典型的一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的产物。
  四、杀人犯罪则是典型的自然犯,毒品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
  自然犯和法定犯是意大利学者加洛法罗创造的概念,在后来的认识中,它的含义产生了流变。日本学者大塚仁说,所谓法定犯,即由于法律禁止才开始成为非难对象的行为,而自然犯罪是不待法律规定,以本来应受社会伦理非难的行为为内容的犯罪形式[15]。毒品犯罪就是典型的因为法律的禁止才开始成为非难对象的犯罪,在毒品禁止的相关政策出来以前,毒品的的买卖、进出口和正常的货物一样,经过国家的税收限制就可以在市场上正常流通。而杀人犯罪则是不待法律规定,本来就是应当受到伦理非难的行为,可以说,在法律诞生以前或者说国家的司法机关诞生以前,杀人的行为就是被人们所谴责和制裁的。
  张明楷老师说,自然犯与法定犯基本上可以从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上进行区分,即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强奸、杀人、放火等。杀人犯罪在这里当作典型的对象被列举。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16]。毒品犯罪就是这样一种没有明显违法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但是它侵害或者威胁了国家拟制出来的法益。
  正因为如此,自然犯的危害性容易被一般人认识,不借助法律便可认识,法定犯的危害性则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法律来认识。杀人犯罪的危害性就很容易被人认识,无需借助法律便可以认识,即使没有接受过基本教育的文盲或者小孩子都可以认识到杀人犯罪的危害性,而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则必须借助法律。如果没有法律对毒品犯罪量刑标准的规定,恐怕即使专业的刑事法官也没有办法对五十克海洛因有多大危害、该判多大的刑罚缺乏衡量标准,而杀人偿命的道理基本上只要是正常人就可以理解的,或者如前面分析的一样,对杀人犯罪危害性的认识是一种人的生物本能的感觉。
  同样,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的变易性较小,而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的变易性较大。杀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说自从人类诞生以来,或者从更古老的猿猴时代以来就是一样的,任何时代的人的生命都是不容侵犯的。然而毒品犯罪的危害则是到近代才为我们认识的,人们对它的认识随时在变化着,在清朝的禁烟时期就经常存在禁烟或者不禁烟的争论,严禁或者弛禁的争论。而现在呢,毒品合法化的声音也经常在我们耳边响起。而且我们也相信,将来的某一天,我们的医学技术条件的进步肯定可以把现在的毒品当作一般的药品来控制,毒品必将成为一个历史的概念,但是我们从来没有理由认为杀人行为可以成为被我们原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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