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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内幕交易规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在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上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从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的角度出发,认为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是每一位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权利,同时,他也必须面对因其决策失误而带来损失的市场风险,在内幕交易中,无辜的买卖者与内幕人员达成交易是出于双方自愿,因而就不应抱怨内幕交易的不公平。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以将内幕交易视为是对企业管理人员的一种褒奖手段,他们通过内幕交易得到的利益可谓是对其才智和管理的报答。退一步看,即使内幕交易有害,但由于其渗透范围广,难以加以控制,而且证券交易实行的是集中竞价制度,对内幕交易进行监督、追查、取证更是难上加难。从法律操作的角度看,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不是不能,就是因成本大于收益而得不偿失。更有人提出任何依赖资讯的市场都存在内幕交易的理论,认为对内幕交易大加伐挞,是对市场规律的不理解。在市场经济社会,对商业信息的先占往往意味着对良好交易机会的把握以及随之而来丰厚的交易利润。尤其在证券、期货市场这种对资讯依赖性极强的地方,对信息的占有更是投资人做出投资决策、决定投资效果的关键。全面、及时、准确地披露上市公司的信息,便于投资者了解和掌握决策所需的详细资料是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义务;平等、迅捷地获取信息并加以利用是投资者的权利。证券法规定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非保障有价证券的价值,也并非要防止投资人因证券交易所受到的不利益或确保其能获得一定的利益。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确保投资人有公平、公正地进行证券交易的机会,并排除那些妨碍投资人依自己的自由判断及责任而进行证券交易的不当行为。而内幕交易恰恰是基于内幕人员对重要市场信息的不公正占有而交易获利的行为,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
  内幕人员凭借自己的特殊地位,通过不公平的渠道获取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优势与不知情的投资者交易。在此交易中内幕人员无任何商业风险可言,交易相对人仅仅成为他获取利益的一个手段。从表面看来,相对人与内幕人员达成交易皆属自由选择,内幕人员并没有限制相对人的意志自由,交易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而事实上这种自愿是以一方不知情为前提的。如果相对人事先了解到内幕信息,一定会改变自己的投资决定。 因此这种表面上的意志自由是虚假的,相对人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了诚实信用这一法律孜孜以求的价值目标,破坏了市场经济活动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实质正义。内幕人员在掌握内部消息的情况下,诱使相信与内幕人员处于同样交易条件的相对人与其交易牟取利益。这种利益是通过不诚实的交易行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这种隐瞒重要交易信息以恶意获利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意思自由的严重侵害。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是对交易相对人的欺诈,同时也是对证券市场上广大投资公众的欺诈,造成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不信任。正是基于这一点,各国证券法律制度都将内幕交易行为视为一种法律禁止的证券欺诈行为,并通过行政的、刑事的和民事的法律手段加以规制。
  (二)内幕交易的主体界定
  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宗旨是禁止内幕人员利用基于其身份所取得的资讯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将自己的经济损失转嫁他人。因而,认定行为人的内幕人员身份是确定其是否承担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前提。根据国家证券委1993年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内幕人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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