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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怀疑到司法信赖——树立我国法院司法权威的路径探讨

  第四、审判与执行的矛盾。在法院司法过程中,最突出的感觉就是:判决书容易出,执行结果实现太难。判决是司法裁判的结果,因为裁判制度包括举证制度、诉讼风险制度、缺席制度等,原则上说,有诉必有果,或许符合事实,或许不符合事实,都将有一份法院出具的判决。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矛盾突出。执行的程序、便宜性考虑、保障措施都是审判法官需要考虑的。审判法官如果片面追求裁判文书的实体结果,忽视实体操作,执行法官的工作难度就会非常大。同样,如果执行法官在执行中肆意拖延、贪赃枉法,判决书也会失去执行力。
  第五、当事人的对法院的预期与法院实际的裁判结果之间的矛盾。法院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给老百姓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如果使这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也变得不讲理,老百姓在不讲理的法庭上受到的冤屈,远比其当初希望法庭给予伸张的冤屈大。
  (二)实现法院司法权威的途径探讨
  我国法院的建制是人民法院受各级党委的领导,人民法院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汇报工作。党的领导是十分必要的,人大的监督也是应该的的,但是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受制于地方,一方面不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使法制统一受到地方势力阻挠,成为地方保护主义泛滥的沃土。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可以这样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
  1.法院财权独立。法院的经费预算方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这就进一步使地方保护主义者失去了利用“财权”干扰法院外部独立的条件,地方保护主义的势力范围将大大缩校。在司法经费上,应当本着行使权力与承担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而且法院还收取一定量的诉讼费用,全国的司法规费上缴国家财政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应当认为,只有司法权完全脱离了对地方经济的依附,反之,只有在经济上完全剥离了对地方权力对司法权的控制,地方干预司法的局面才能得到根治。
  2.全国法院在人事上统一管理。法院系统在司法行政上,可以实行垂直领导,以国家最高法院统一管理为主,地方协助管理为辅。在法官管理上,应当确定全国各级法官的管理权在中央的原则。实际操作上本着兼顾现状和比较可行出发,高级法院的法官的提名、选举或任命,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请最高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进行审查批准;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法官的提名、选举或任命,由同级地方人大常委会报请高级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授权进行审查批准。
  3.加强回避制度和巡回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应该加强地域回避,在大原籍内进行定期法官跨县区流动。同时针对当事人对本地法院人事关系持有异议,可增设巡回法庭,设省、地级市两级,专门接受申请处理当事人申诉和疑难案件,巡回法庭分别由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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