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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怀疑到司法信赖——树立我国法院司法权威的路径探讨

  第五、法官审判权与法院审判权的矛盾。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实际上是对内部独立的彻底否定,是很不科学的。因为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就意味着合议庭或法官只拥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权,而无最终裁判权;而审判委员会虽未直接审理案件,仅仅凭借在有限的时间内听取案件承办人匆忙而不太准确的汇报(撇开汇报人的主观因素不谈,要将厚厚的案卷、重大疑难的案情在短时间内作全面准确的汇报是不大可能的),就可轻易地作出裁判。这种审理与裁判相分离的不正常现象,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却可以合法地、普遍地存在。有的审判委员会往往在合议庭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对案件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决定,从而导致“先判后审”这种奇异现象的存在。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不仅审判委员会可以合法地不审理案件而作出裁判,法官所在的审判庭的组长、副庭长、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都可以按“内部工作程序”“合理”地干预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审判。这种有着许多合法、“合理”的干预的审裁分离的司法体制,不仅容易导致司法不公,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因为一个案件除了由法官审理外,还要经过几重环节的请示汇报和等待答复,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审判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都分管着各自的业务工作,难以及时召开审委会。这种审批环节过多、待批时间过长的办案方式,很容易产生行动迟缓、效率低下的弊端,不利于及时审结案件,从而造成延期结案和案件积压现象的普遍存在。此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进行的审判也可以通过“指导”、“答复”等方式很“正当地”“提前介入”;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习惯于“主动请示”上级法院,以避免判决被撤、改而导致“错案追究”。这些习惯做法不仅使内部独立难以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现,而且使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
  三、加强新形势下法院司法权威的路径选择
  (一)、树立法院司法权威坚持的原则:
  第一、公平正义价值与司法权威的矛盾。公平正义价值追求一种实体正义,而司法权威追求一种公信力与认可度。二者具有协调一致的地方:公平正义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意,离开了公平正义,司法权威就会荡然无存,或者演变成司法腐败;同时,司法权威的树立进一步巩固法院的裁判地位,使法院公平正义的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很好的遵守,有利于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同时,公平正义与司法权威存在冲突:公平正义要求裁判利益得失丝毫不差,力求精确裁量;司法权威终极价值追求绝对服从,判对了要服从,判错了更要服从。二者显然具有冲突。应该在维护个案正义的前提下,留出司法权威的适用空间。
  第二、行政政策与司法裁判个案结果的矛盾。稳定和发展是社会政策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依法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缠诉上访甚至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面对上访力量,如果信访机关一味追求息事宁人、居间调和,对当事人进行法外补偿。对政府机关来说可能是一点经费开支,对法院司法权威却是极大的破坏。
  第三、亲民近民与司法权威的矛盾。人民法院依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行使司法权,从本质上说是为人民司法。亲民近民是法院司法审判的政治方向,但是近而无威,一味追求以和为贵、亲民近民,不顾及司法权威的本分处置,就违背了法院司法主体的权威要求与权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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