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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审角色分离——关于调解模式的第三条进路

  (1)案件事实发现。“在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展开对话以前,存在着诉讼能力及拥有信息量的的差势状态。依靠当事人双方积极的攻击与防御活动来推动程序展开的制度构想是建立在当事人实力对等的假定条件之上,但现实中却由于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的不平衡而常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不能仅仅体现在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机会平等以及法院中立性的保障上,而是应当实现双方当事进行诉讼的条件的平等或实质的平等。” 进入调解程序后,为确保当事人双方调解地位的平等,同时也为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充分掌握案件的信息,更有利于达成合意,避免无知合意的出现,应提供充分的机会使当事人了解案件信息。但在调解过程中,由于法官仅体现“中介”的功能,而无需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故案件事实发现过程无需以开庭的方式进行,也不需要法官直接参与发现过程。因此,可以考虑两种方式:一是以调查问卷的方式相互提出问题,对方必须忠实回答;二是证据交换的方式来发现案件事实。出于效率的考虑,调解期间的设置不宜太长,而证据的搜集有时却需要一个长时间的过程,有些证据当事人还可能依赖于法官的职权方可搜集,因此,调查问卷的方式是一个可行方便的方法。具体方式是:进入调解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就案件事实制作问卷,由调解法官备案后交对方回答。
  这种设计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平等地位,避免在“无知”的情况下影响调解进程,也可能效避免法官对调解的不当干预。
  (2)法律释明。事实发现解决的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对法律问题,由于当事人认识水平不同,需要法官进行解释。当事人主导只是在当事人双方能充分地沟通意思对进行对话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如果当事人不懂法律,便无法指望真正平等地沟通和对话,当然当事人的律师完全可能帮助其完成这些工作,但当没有律师参与而当事人对法律的掌握又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就需要法官的“介入”。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就有关法律问题向法官口头或书面提出咨询,法官给予解答。就案件事实的认识判断法官不予回答。
  (3)调解方案的提出,经过事实发现和法律释明后,当事人已对案件有了充分的了解,对结果也有了基本的预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由法官根据双方方案进行协调。协调后达成一致的,双方签定调解协议。该协议经法官确认后生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能达成一致的,及时中止调解,进入审判程序。
  在上述程序中,可能看出,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法官仅起中介和对法律进行释明的作用,程序上并不强调其在调解过程中涉及案件本身的事实。
  五、调解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1、调解结果的合法性问题
  由于调解基本上是完全在当事人基于调解程序而达成的“合意”基础上完成的,这样一来调解结果的合法性似乎就脱离了法官的视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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