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调审角色分离——关于调解模式的第三条进路

  (2)实体上的局外人
  法官角色的设置在于其应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近期法院所为的庭审方式的改革、主审法官的设立、举证责任的强化等措施,无非都是围绕这个中心而进行的,这使法官与当事人双方保持平等的距离,使法官在开庭之前不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而是随着程序的进行,由当事人双方作出陈述、法官作出判断,体现出程序的正义性。这是最佳的法官角色设计,也是制度改革之目标。在此,法官虽然有指挥、决定等职权,但又必须克制自己,消极地接受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信息,由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辩论,自己不主动出击,不责难或袒护任一方当事人,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时候(如当事人自己取证困难等),才动用司法权去追查事实。因此,在审判格局中,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法律的论证主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但其直接目的是引起法官的共鸣,进而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可以说,审判所具有的强制性只是体现于法官指挥诉讼、维护秩序以及判决的强制力上,并不表现于法官主动出击、不凭理性轻易作出判决的感性之上。用这种模式来审视审判机制,其与调解有着共同的根基,即注重当事人的作用,当事人的角色是积极的,法官则扮演消极的、不擅用司法资源、不轻易作出回答的角色。
  不仅如此,由于调解性质的特殊性,在调解过程中,如果法官热衷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一方面会影响当事人的自主性,另一方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又势必增加调解成本,导致调解操作与其高效率、抵成本的功能相悖。因此,调解过程中,法官应远离案件本身事实,作一个实体审查的局外人。这里的局外人并不是要求法官避免与案件事实的接触,甚至在某种情况下,法官还需要内心中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这里只是强调在程序上不必要设置审查案件事实的程序;在角色上,法官应避免扮演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的角色。
  (3)法律上的释明者
  影响调解协议达成的因素不仅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法律的适用同样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之一。但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理解认识程度不同,甚至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还会对法律产生误解或曲解,故法官应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但由于调解程序中并不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这势将影响法官对法律适用的判断,所以法官的释明不能以主动释明的形式来表现,而仅是在当事人提出询问的基础上才能作出。
  2、当事人角色定位
  调解作为司法程序中的一环,不同于民间的调解和社会性的调解,我国法院调解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将其作为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性质上迥异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共同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法,将它们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此造成了两者关系的紧张和冲突。法院调解的现实与立法者设置调解制度时预期的理想状态发生断裂。同时又造成了诉讼制度的变异,使实体法与程序法对审判活动的约束双重软化,使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预定目标出现较大的偏离。” 这种批评揭示了以往职权主义调解的特点,即把调解仅作为与审判权并列的法院职权,忽视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