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迟早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致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消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法理不符。司法实践中,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进行赔偿的纠纷,找不到保护胎儿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当前正值民法典立法运动轰轰烈烈之时,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
非法性别鉴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原因是鉴定后有选择性的人工终止妊娠。所以应当通过立法严格限制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也许有人会担忧此种规定是否会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相悖。按照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只是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和部分行政责任。也就是说,我们完全可以在人工终止妊娠这一关严格限制,那么性别鉴定也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了。实际上,《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
七条已经对此种情形作出了限制,即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但是,第七条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对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把握的尺度还不够明确。建议针对超过14周的孕妇,应当立法明确限制终止妊娠的条件。可以规定除非有以下理由,否则禁止人工终止妊娠:(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之一的;(2)孕妇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的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的;(3)继续怀孕对妇女的身体或者健康形成重大危险的;(4)胎儿发育畸形或者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5)胎儿有智力障碍或者其他严重缺陷的;(6)由于强制性交受害人要求终止妊娠的;(7)16岁以下的少女要求终止妊娠的;(8)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9)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要求终止妊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