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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以行政诉讼为视角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限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应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由于行政行为的扩张和司法审查范围的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且具有不可穷尽性。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概括性的肯定和列举式的排除来界定受案范围的模式。即把肯定的概括与否定的列举相结合,以肯定的概括方式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而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只要不属于应排除的几种行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能够提起诉讼应为常态,不能提起诉讼则是必须加以论证的例外。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将部分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
  (二)行政行为审查范围的有限性。审查范围与受案范围不同,受案范围是解决哪些行为应受司法审查的问题,而审查范围则是决定某个行为的哪些方面应受司法审查的问题。与受案范围相似的是司法审查的范围并非越大越好,而必须限定在适度的范围内。因为过度的司法审查将损害行政机关的专有权力,以司法取代行政,同时也会降低行政的效率。任何行政行为都建立在行政机关对该行为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基础上,所以法院也应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审查。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当代世界的通例。法律知识是法官的特长,法院对法律问题审查的范围和决定的权力相当大,可以用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结论代替行政机关的法律结论。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事实问题是指客观现象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或即将发生、变更或消灭,不涉及它的法律效果或意义。事实问题的正确裁定需要专门的知识和经验,这是行政机关的特长。法院对于事实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裁定,不能用法院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意见。
  (三)行政行为审查深度的有限性。审查深度问题是法院用什么样的标准审查行政行为。审查深度就是审查的标准是什么。我国法律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深度是合法性。法律知识是法官的特长,法官是法院最终解决法律问题的权威。法院对法律解释进行全面的审查,采用的是是否正确的标准。即比较行政机关所作的法律结论是否与法官所作的相一致,不一致的即构成违法,法官可以用自己的结论来代替行政机关的法律结论。而行政行为的事实采用合理性标准。即如果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符合合理性,法院即使不同意行政机关的意见也必须接受。对事实问题,法院具有否决的权力,没有决定的权力,不能用法院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意见。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其适用标准应宽于法律解释问题但又要严于事实问题。所以对法律适用主要适用合理性标准。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合理,只要不是出于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且不显失公正的,不论法院是否同意行政机关的决定,法院都必须接受,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法院要正确处理好行政诉讼监督与合法性审查的关系,行政裁判与行政协调的关系,不断创新行政诉讼和解方法,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方式,建立健全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工作新机制,通过行政机关自行完善或主动改变行政行为,补偿行政相对人损失的方式来达成和解、促成和解。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认真践行行政审判服务于大局、服从于大局的理念,做到既严格执法,又灵活执法,既富有政治智慧,又富有法律智慧,做到既有监督又有协调,通过监督促进协调,通过协调促进和解,通过和解促进矛盾的消除,通过矛盾的消除促进官民和谐,通过官民和谐实现社会稳定,将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通过诉讼引导到法制轨道上来,树立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崇尚法律、执行法律的法治观念,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减压阀”和“化解器”的作用,为消除官民矛盾,化解行政争议,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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