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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以行政诉讼为视角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主要是借助于行政诉讼这一载体来实现的,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决定了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程度。由于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事务具有多变性、复杂性和广泛性,而行政权主动性、及时性、效率性的特点,要求行政机关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管理领域,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必须及时、主动而有效地做出处理并予以执行,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司法权有限性、被动性、中立性、程序性的特点,决定了司法权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主动的、及时的司法审查(更何况,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监督手段本来就有限),如果允许司法权对所有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必然导致司法权的过分扩张,从而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和专断。尤其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新生事物、各种社会现象层出不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范围和领域将变得更加宽广和丰富,行政管理活动将变得更加精细化和专业化,行政权力的行使将更为活跃和扩张,而司法权的滞后性、高成本性和低效率性则将表现得更加突出和明显。因此,司法权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对所有的行政争议进行审查,其介入行政权的深度和广度应界定在一个适度的范围之内。
  我国行政诉讼的功能,一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司法权的功能绝不仅仅是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其最大的功能和最终的目的,更多的体现在对行政权的支持和维护上。具体说,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通过对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护的方式,实现行政机关对国家事务及公共事务的管理,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尤其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临不法侵害和威胁时,更需要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配合,彼此协调,以实现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司法权在监督制约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同时,还负有支持和维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责任和义务,即在一定范围内尊重与礼让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过分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片面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必将会牺牲行政行为的效率性,也会给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损害。而行政诉讼应该是追求效率和维护秩序稳定的诉讼,司法权介入行政权,必然对行政权及时性、有效性的行使产生影响和阻却,这种影响和阻却不能超过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要求的必要限度。当司法权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已经严重影响到该行政行为对社会基本秩序的稳定时,司法权应“礼让”于行政权,对行政权予以尊重,而不能代替行政权。司法并非万能,不具有包医百病的社会功能,它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此,司法有限主义原则也主张司法权不能对行政机关所有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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