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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以行政诉讼为视角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以行政诉讼为视角


吴鸿鑫;张正孝


【全文】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它们之间既相互分立又相互制衡。在这些国家机关中,法院和行政机关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国家机构,它们行使国家权力的目的、功能各不相同。法院行使司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权在价值追求、功能定位、运行方式等方面与行政权有着明显区别。在我国现有政治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法院均可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但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是主流,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则被限定在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上,由此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对象和深度,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具有有限性和局限性。在我国“一党制”的政治体制下,尤其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时期,如何界定、区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准确把握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广度和深度,有效实现司法监督功能,营造司法权与行政权良性运行的科学性,应当予以重新考量。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区别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司法权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与效率”,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效益等其他价值目标。把追求公正作为司法权的首要目标,并不是说在行使司法权时,就可以忽视效率、效益等价值,而是说在诸种法律价值准则中,公正价值具有更为根本的意义,对其他价值的追求,应当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力求各价值目标的最大化实现。司法权具有中立性,法院居中作出的裁判应当为双方当事人予以充分尊重并履行。与司法权不同,行政权追求的价值目标则是“效率、秩序与公正”,它在追求行政效率、行政秩序的同时,兼顾公正等其他价值目标,但效率和秩序则是行政权追求的首要目标。国家法律之所以设定行政权并赋予各级政府等行政部门以行政职能,目的就在于对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方面的社会事务实施及时、高效的行政管理,如果忽视行政权的及时性和高效性,即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公正的,也只能是一种迟来的“公正”,既无益于对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无益于社会秩序的安定和有序。因此,行政职能的基本价值准则当是效率和秩序,并在追求效率和秩序的过程中,尽量达到和接近公正。当然,并不是说行政权的设置与行使可以忽视公正价值,而是说与司法权相比,它们在价值追求方面是存在差异的。
  (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性质不同。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按照预设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然后作出具有确定力、执行力的裁判结论,从而以权威性、终局性的方式解决争端的一种国家权力。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它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要求法官在处理各种争议时,地位超然,不偏不倚,居中裁判,从而实现司法权之基本价值追求——公正。行政权的性质则与此不同。行政权是一种处理权,即行政机关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依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时,其本身即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在该法律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因此,行政权不可能具有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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