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公司章程对登记、司法机关的效力——一起诉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诉讼有感
贾清林
【全文】
一、案件概述
2002年4月18日,上海T公司成立;后经股东多次变更,至纠纷发生时,股东有二人:陈某占80%,谢某占20%。
2007年4月,上海T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Q分局(下称Q工商局)申请办理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三项工商变更登记;Q工商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予以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2007年8月23日,T公司的小股东谢某以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公司章程变更不知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Q工商局对T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11月23日,上海市Q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谢某不服,上诉至上海第二中院。
2008年2月19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Q工商局主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核准的变更登记。
2008年2月19日,上诉人谢某撤回上诉;同日上海第二中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
二、作为代理律师对案件二审的核心观点
(一)Q工商局核准T公司变更登记以及换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撤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
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另外,《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
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九条同时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