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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问题的定性研究

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问题的定性研究


张正孝


【全文】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如何定罪存在不同认识,尤其是在共同参与滋事且无法查明重伤、死亡结果系何人所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笔者通过对某基层人民法院2004年至2006年审理的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案件进行调查分析后发现,对此类案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基本上以寻衅滋事罪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其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重伤、死亡的结果,但因这种结果往往系各犯罪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或者虽为某一或某几个犯罪人所为,但因无法查明真正的犯罪人,因此,本着疑罪从轻的原则,全案只能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而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虽认为侦查及起诉机关可能对案件定性不准,但鉴于作为国家追诉机构的检察机关即是按轻罪指控,如法院判决时再将轻罪改为重罪,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与当今越来越注重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于是,法院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往往也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定罪处罚。上述认识和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但笔者认为,该类共同犯罪案件,虽然各犯罪人只实施了一个殴打行为,但却造成了对公共秩序和他人健康权、生命权两个法益的侵害,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或故意杀人罪处罚;同时,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犯罪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已紧密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不可分割的犯罪活动整体,并共同作用创造出一个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结果,那么,各犯罪人还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或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根据共同犯罪整体责任的原则,各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因此,全案应按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或故意杀人罪定性。下面通过两起典型案例,结合刑法关于犯罪构成、想象竞合、共同犯罪以及犯罪形态的理论作一粗浅分析,仅作抛砖引玉。
  案例1,某工地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遭被征地农民阻挡,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遂雇用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维护工地秩序。2006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维护工地秩序过程中又与被征地农民发生冲突并对农民进行殴打,当被打农民亲属李某某、胡某、丁某某(本案被害人)赶到后,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认为李某某要滋事,加之,曾与罗某某有过结,于是心怀不满,蓄意报复。被告人罗某某令人买来33根木棒及菜刀两把分发给众人,然后带领陈某某、张某某等数十人持木棒分别追打三被害人,当场将三被害人打倒在地并致三被害人全身遍体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全身多处损伤均构成重伤,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审查起诉,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各被告人三到一年不等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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