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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

   简短的结论
   较高法典化程度的侵权责任法规范体系应当是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起草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借助一般条款+列举的立法模式,并在发挥一般条款的抽象性规范功能与列举的具体性规范功能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眼花缭乱的比较法资料和相关学说包含了侵权责任法一些应当列举的“常数”,这就是几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几种特殊侵权责任关系和几种可救济的损害。对这些项目的列举性规定,一般应当是完全的或周延的,不给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留下新的创设空间。但是就单个事项如某一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列举性规定而言,又应当在法律规范的弹性与确定性之间保持平衡,给司法解释和法官判案留下适当的能动空间。
  
【注释】
作者简介: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

关于一般条款的详细论述,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英国学者Rudden 在20世纪90年代初的统计,原载 Tul. Civ. Law Forum 6/7 (1991-1992), p. 105, 111-120.转引自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页及该页注释(116)。

同前注释,冯·巴尔书,第359页。

同前注释,冯·巴尔书,第321页。

大陆没有该书的译本,台湾地区《司法周刊杂志社》于1987年印行了刘兴善教授翻译的中文本,书名为《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

参见徐国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两股改革热情碰撞的结晶》,载《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文版序言),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2页。

参见徐国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两股改革热情碰撞的结晶》,载《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文版序言),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1页。

2002年的债法改革法已将其改为侵害性自主决定权的责任。在笔者与有关德国学者的交谈中,获得这样的信息:一些德国学者认为,即使是这样的修改过的条文也是可有可无的。

文本参见杨立新点校的《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其中第107条之后有第107条a、第193条之后有第193条a、第194条之后有第194条a。

《荷兰民法典》尚未全文翻译为中文,笔者将侵权责任法部分翻译为中文,发表在笔者主编的《侵权法评论》2004年第1辑(总第3辑)。读者可以参阅该书第191页以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这里引用的是刘生亮等翻译的文本,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辑(总第1辑),第198页以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自己责任和补充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法释20号)第6条〕。笔者认为责任主体宜限于经营者,义务范围宜限于经营场所。参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144页。

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同参《瑞士债法典》第50条,该条第3款列举了教唆。

参见《瑞士债法典》第51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4款和第7款。

参见《日本民法》第714条、第71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52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雇主(对雇佣人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责任与法人(对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责任分别加以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有无必要,存在争议。

参见《日本民法》第718条。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054条。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053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第16条

参见《日本民法》第7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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