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经济法义务具有公益性。履行经济法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给全社会的每一个人提供他们作为人所必需的各种社会条件。但社会中的人是各不相同的,既有地位有利的,也有地位不利的。那么,在进行制度安排时,如何选择呢?是地位有利的优先还是地位不利的优先?罗斯福指出:"我们进步的检验标准,不是看我们是否锦上添花,而是看我们是否雪里送炭。"〔11〕(P139)因为对于那些地位有利的来说,他们自会照顾自己,自谋生路,立足社会,而对于那些地位不利者来说,他们举步维艰,无力更生,难以自立,而他们又是社会的绝大多数。在任何一个文明进步人道正义的社会,都应该优先考虑地位不利者尽社会的力量同情救济帮助他们。从根本上说,社会公共性问题就是指那些绝大多数的地位不利者的生存和发展的问题,社会公共性要求就是指那些绝大多数的地位不利者的生存和发展的要求。这也正是罗尔斯所提出的正义原则的主旨所在。在罗尔斯看来,正义原则有"两个原则":第一个是"平等原则",即人们在基本自由权方面一律平等,"不允许在基本自由权与经济和社会利益之间进行交换"〔15〕(P68-69), 禁止金钱对权利的侵蚀;第二个是"差别原则",即人们在经济和社会利益方面允许存在差别,但这种差别应"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15〕(P92)地位最不利的人优先。 但无论是"平等原则"还是"差别原则",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期望"。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公共性问题适应社会公共性要求的法律与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实是如出一辙。其中,经济法义务是"最大限度地提高地位最不利的人期望"的最根本的方法。经济法义务关系社会上每个人尤其是地位不利者的生存和发展,经济法义务是保证社会上每一个人成为人所必需的,经济法义务是对每个人的终极关怀,经济法义务是崇高的、博爱的、人道的和正义的。
十、社会公共性决定着并表现在经济法的属性上。总括以上论述,不难看出,经济法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一种社会法。
第一,经济法主体既不是纯粹的私人,也不是纯粹的国家机关,而是国家机关与私人。前两者不难理解,后者需要说明。经济法主体既有国家机关,又有私人,但不能根据通常所依据的公私法划分标准,即主体有一方是国家机关的,就认为是公法。经济法主体不能这样简单化,它所具有的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经济法不是公法。比如在反垄断法中,主体有垄断者和非垄断者,为了规制这两者的关系,介入的国家机关也成为了经济法主体,但垄断者、非垄断者和国家机关三者主体地位是不同的。很显然,垄断者和非垄断者是真正的经济法主体,国家机关是为了规制它们两者而介入的,它只是一个服务于上述两者的一个辅助性主体,所规制的内容主要是垄断者与非垄断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国家机关与垄断者或与非垄断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垄断者和非垄断者具有的才是真正的经济法权利义务,而国家机关具有的是因规制它们两者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辅助性权利义务。这犹如体育竞赛一样,真正的主体是运动员而不是裁判员。
第二,经济法体现的不是私人意志,规范的不是私人与私人间的平等自由意志,因为在经济法中如反垄断法中私人不再是平等的,意志不再是自由的;体现的也不是国家的意志,规律的也不是权力者与服从者的关系,因为在经济法中如宏观调控法中,国家进行宏观调控但国家并不直接控制企业,企业并不隶属服从于国家机关。经济法体现的是社会公共意志。
第三,经济法保护的不是私法意义上的私人利益,因为那种私人利益是一种特殊性的、利己性的私人利益,归根到底是极少数人的利益;保护的也不是国家利益,因为国家利益是一种抽象性的、中介性的、再分配的、政治性的、未必公共性的利益,国家利益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利益;经济法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利益是普遍性的、终极性的、个人性的、经济性的、公共性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质上就是普遍的每个人的利益。第四,经济法规范不是私法规范,私法规范比较概括从而有利于私权推定,私法规范的任意性规范有利于保障私人意思自治;也不是公法规范,公法规范比较具体从而有利于权力制约,公法规范的强制性有利于保障国家意志的贯彻。经济法规范介于两者之间,它寻求基本原理与具体法规的最佳结合,经济法规范比较适中从而有利于社会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合理使用,经济法规范是一种弹性规范,尤其有利于社会公权力根据具体情况审时度势灵活地自由裁量。比如反垄断法即是如此。萨缪尔森在评论美国反垄断法时就曾指出:"反托拉斯法像一个大森林那样,是由几粒种子发展起来的。法律所依据的法规是如此简单,以致于用表24-2就可以表示(指谢尔曼法第1、第2 条,克莱顿法第2条、第3条、第7条,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从如此之少的字句能发展出如此之多的法律条文是令人惊讶的。"〔6〕(P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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