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权力范围的合理性。经济法权力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时所享有和行使的权力,因此国家干预的范围直接决定着经济法权力的范围。但国家干预尤其是其中的政府干预的"最佳范围在哪里的问题永远也不会解决"〔6〕(P82),国家干预的范围不能确定,从而经济法权力的范围也就不能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经济法权力的范围,一方面要实行法定原则,即"凡是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防止经济法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又必须根据社会具体情况而有一定的灵活性。罗斯福在"新政"期间就曾要求扩大其权力,他说:"我们的
宪法是简明扼要的,总是可以根据特殊的需要而在重点和安排上有所改变,而无需动摇其基本形式"。〔11〕(P17-18 )"史无前例的要求和迅即行动的需要也可能使我们有必要暂时背离正常分权的公开程序",〔11〕(P17-18 )"我准备根据
宪法赋予我的职责提出灾难深重的世界中所需要采取的措施"。〔11〕(P17-18 )确定经济法权力的范围应把两者结合起来,寻求最合理的界限。
第四,权力地位的非本位性。这是由经济主体的国家机关的地位的非本位性决定的。经济法权力地位的非本位性表明,在配置经济法公权力与经济主体的私权利时应坚持私权利本位而不是公权力本位,公权力应服务私权利、保障私权利,在既可以不授予公权力的情况下,不授予公权力;在既可以授予私权利又可以不授予私权利的情况下,授予私权利。公权力本身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它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私权利。那种以本位自居、藐视私权利的公权力本质上是反社会公共性的。
第五,权力宗旨的公益性。人们享有私权利,追求的是自己的私人利益。亚当•斯密认为,人们在追求私人利益的时候受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去促进公共利益。但这需要人们受互利的自愿性的限制。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金获得者布坎南认为:"要想像在许多人环境里对行为施加此种自愿性限制,将带来个人灾难性的后果。"〔14〕(P36 )因此"在人数众多的复杂的社会里,有必要把成员看作好象他们都不自愿将其行为限制在互利的限度内。"〔14〕(P36 )他指出"赋予统治者权力的规模与范围绝对决定于对相互作用模式的结构的分析结果。"〔14〕(P36 )这也就是说,只有使追求私利的人们受到互利的强制性的限制才可能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公权力经济法权力的存在和介入就是这种强制性限制之一,它的宗旨就是强制追求私人利益的人们去促进公共利益。经济法权力不是用来谋求私人利益的强权和特权。经济法权利的终极目的在于使社会上每一个人都享有权利。
九、社会公共性决定着并表现在经济法义务上,经济法义务是一种社会公共性义务。
第一,经济法义务具有社会性。生活在市场体制下的人们是一种"经济人",在通常情况下,他们自己为自己服务或者为了为自己服务才为他人服务,而往往不能或不愿提供社会服务,但许多社会服务如维护秩序、举办学校、基础建设、公共卫生、保护环境等等又是一个社会正常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满足社会服务要求经济法义务就产生了。经济法义务关涉社会的每一个人,它不是某个人的义务,而是每个人的义务;不是对某个人的义务,而是对每个人的义务。经济法义务从根本上不是由某个人来承担而是由每个人即由社会来承担的。
第二,经济法义务具有公共性。经济法义务尽管最终要由每个人即社会承担,但也必须借助公共机构行使公共权力通过公共决策生产公共物品提供公共服务来完成。
第三,经济法义务具有无偿性。国家机关履行经济法义务是无偿的,如国家机关在履行调控经济生产、保障社会就业、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经济波动等经济法义务时即是如此。在这里,不允许讨价还价,待价而沽,投桃报李。经济主体履行经济法义务大都是无偿的,如经济主体履行纳税的经济法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