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主体设立的合法性。法律是社会公意的表示,作为反映社会公共性要求的国家机关必须在设立上具有合法性。这里的合法性,一是指设立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是指设立要符合法定程序;这里的法不是私人成为某些法律主体所依据的法律如某些登记条例,而是国家组织法;设立经济法主体必须实行"审批主义"而不能像设立私人法律主体那样奉行"准则主义"。
第二,主体构成的代表性。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是一种具有公共性质的公共机构,为了保证这一点,国家机关在成员构成上就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该尽可能地吸纳一切可以吸纳的人,在这里应该有来自各方的代表,听到不同的声音,只有广泛的代表性才具有社会公共性。尤其是像计划机构这样重要的经济法主体更应如此,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金获得者缪尔达尔之所以把计划称为"民主计划",就是因为在他看来,"寻求大众的参与是''民主计划''的中心原则"。〔12〕(P120)
第三,主体成员的公务性。任何机构作为主体从终极意义上来说都是由人构成的,人的工作性质最终决定了机构的性质。国家机关作为一种公共机构,必须要求构成它的成员应是公务员,他们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的法律规定加以考核、录用和选拔、任免,他们应当克己奉公、恪尽职守,他们只能从事公务,而不能像私人那样从事私人业务。
第四,主体地位的非本位性。前已提及,经济法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从事经营管理的经济主体,一类是从事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在市场体制下,这两类主体不可或缺,但并非等量齐观。尽管国家机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与日俱增,甚至达到没有国家机关的积极支持,便没有成功的经济增长,但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来自经济主体而不是国家机关,因此,两者相比较,是经济主体本位而不是国家机关本位。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尽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居于管理地位但并不能处于本位地位。国家机关地位的非本位性,要求国家机关在管理社会经济时不得侵犯各经济主体人格,不得侵犯各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只有全心全意为经济主体服务的国家机关才是真正的社会公共性机构,那种以本位地位自居的国家机关必然是官僚机构。第五,主体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公共性的根本要求之一就是提供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不可能由任何私人来提供和维护,因而必须设立各种公共机构,其中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即是其中的一种。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的宗旨应合乎林肯所界定的政府宗旨:"为人民群众去做他们需要做、但做不到,或者依靠他们分散的个别的力量所无法自己做好的事,这就是政府的合理的宗旨。"〔11〕(P75 )经济法主体的宗旨在于提供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只有这种经济主体才是社会公共性机构。否则只能是一个私人机构。经济法主体的终极目的在于使社会上每一个人都成为主体。
八、社会公共性决定着并表现在经济法的权力(利)上。经济法权力(利)包括国家机关的经济法权力和经济主体的经济法权利。经济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尽管本质上依然是私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性要求,要受到社会公共性的限制,必要时,还得服务于社会公共性要求。国家机关的经济法权力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公共性权力,应符合社会公共性的要求,具体如下:
第一,权力本质的公共性。经济法权力是一种公权力而不是私权利,它体现的是社会公意而不是私人意志,它由公共机关拥有而不由私人享有,它必须依法行使而不能像私权那样放弃或转让,它具有直接的国家强制力。
第二,权力行使的程序性。经济法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像任何国家公权力一样对社会经济生活有正负两方面的作用,这正如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金获得者诺斯所指出的:"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衰退的根源。"〔7〕(P20 )为了保证国家机关的经济法权力尽可能从正面促进经济增长而不是从反面导致经济衰退,经济法权力的行使就必须具有程序性,"公共部门从事的任何经济活动以及对私营活动的管理方法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能实行,即在政策内容及其手段清晰的前提下,存在一套论证政策可行性的详细程序与准则。"〔13〕(P39 )程序是经济法权力正当行使的标准,没有程序,经济法权力就会滥用,就会蜕变成一种暴力,就是对经济强权的公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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