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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可归入应收账款质押吗?

收费权质押可归入应收账款质押吗?


韦剑


【摘要】收费权质押并非应收账款质押,而是经营权质押。将收费权质押归入应收账款质押,非但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也将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难题。
【关键词】收费权;应收账款;经营权;质押
【全文】
  我国最终通过的《物权法》对实务中广泛采用的收费权质押没有涉及。权威信息显示,《物权法》未明文规定收费权质押的重要原因,是立法机关认为收费权质押是也是一种债权质押,可归入应收账款质押,故没有另行规定的必要[1]。本文认为,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判然有别,将收费权质押归入应收账款质押,非但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也将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难题。现详述如下[2]:
  一、收费权质权的标的并非收费权人对使用公路的驾车人享有的收取通行费的应收账款债权。
  “应收账款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3]通说认为,应收账款属于一种债权。由此,若将收费权定性为应收账款债权,则依前述应收账款定义,与收费权相对应的“债务人”应该是指使用公路的驾车人,收费权的内容也只能是收费权人在向驾车人提供了公路通行服务后而有权要求驾车人支付约定的通行费。
  而通过下文分析,足可确认实务中被用于质押的收费权,并非收费权人对驾车人享有的债权:
  第一,实务中,收费权人与驾车人之间的合同是一种“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即时清结的合同。自驾车人缴付通行费后,收费权人对驾车人享有的债权即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灭失。显然,此等“短命”债权并不适合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
  第二,依《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必须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收费权质押实务中,公路投入使用后,每天通行的车辆成千上万,对收费权人享有的每一个债权都办理出质登记并无可能。既无法办理出质登记,则质权人的质权如何成立?
  第三,依法理,作为债权质押之一种,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对该债权的清偿受领权即被冻结,未经质权人同意无权向其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收取欠款。第三债务人在收到设质通知后也不得擅自向出质人清偿债务,第三债务人未经质权人许可向出质人履行的,则其履行对质权人并不能产生清偿的效力[4]。另,依前述法理并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立法精神可知,应收账款出质后,第三债务人若欲履行债务,则只能将欠款支付给质权人,用于提前清偿出质人对质权人的债务,或将其欠款提存,其清偿方能对抗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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