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被告有证据拒不提供,法院判决担责

被告有证据拒不提供,法院判决担责


黄刚


【全文】
  2004年10月初,原告黎永祥与被告汪毅、叶勇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各出资10万元在四川省荣县长山镇五通坝经营洗精煤业务,被告叶勇负责全面工作,被告汪毅负责财物兼任现金保管和出纳工作,负责回收精煤款,原告黎永祥负责原煤的采购和运输工作。合伙经营至同年12月终止。其间,被告汪毅收取了原告黎永祥交纳的合伙出资72000元和外销煤碳的货款。后因合伙人产生矛盾,原告黎永祥要求散伙清算,而被告汪毅拒不提供帐目,产生纠纷并引发诉讼。
  原告黎永祥于2007年11月18日向荣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汪毅、叶勇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返还合伙出资72000元。被告汪毅以未清算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勇辩称其多次要求清算未果,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中,荣县法院限期要求被告汪毅提供合伙期间的经营帐目或出纳现金流水帐,但被告汪毅拒不提供,致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无法查清。
  荣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汪毅作为负责财物并兼任出纳、现金保管等工作的合伙人,实际收取了原告的合伙出资和合伙销售煤碳的货款,按一般常识和通常做法,被告汪毅应当建立合伙出资和合伙销售煤碳货款的收支帐目,且应持有、保管该帐目。被告汪毅自己拒不提供该帐目,致使合伙人不能清算,被告汪毅反而以此为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使原告处于永远不能清算而不能主张权利的境地,被告汪毅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荣县法院依法确定被告汪毅负有证明其收取的合伙出资和合伙销售煤碳货款去向的举证责任。被告汪毅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法律上只能产生收取合伙出资而没有支出的法律效果,原告要求被告汪毅返还合伙出资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叶勇在本案中未收取、保管合伙出资和外销煤款,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荣县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判决:1、被告汪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黎永祥合伙出资72000元;2、驳回原告黎永祥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汪毅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汪毅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永祥与汪毅、叶勇合伙内部财产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人民法院有权限期要求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如果该当事人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