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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时出质人抗辩权分析——以商业银行接受本行定期存单质押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具体到商业银行业务实践,存款合同为非主动履行合同,商业银行无主动履行的权利,更无期前主动履行的权利,只有存款人有主动支取(包括提前支取)的权利。此为通常情况下,存款人对商业银行期前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但在以存单质押的情形下,还需就存款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进一步探究。
  四、质押合同为出质人放弃抗辩的意思表示
  担保法虽未对“质押合同”进行定义,但在第六十三条就动产质押进行定义时,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质物优先受偿,该规定同时适用于权利质押。据此,权利质押合同的签署,为出质人处分质押权利的意思表示。
  再审视合同法七十一条,该条款为授权性规范,权利人可以放弃,当事人亦得以约定排除。而签署质押合同是当事人针对期前履行事宜进行约定的方式之一,只要当事人未特别约定“须待存款期届至才能实现质权”,则可认定出质人放弃了期前履行抗辩权。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出质人承担,原因在于其有能力预见且已预见到此种不利后果。
  当然,出于避免纠纷考虑,商业银行可与出质人就存期在后的存单质押为积极约定,即约定“无论存款期限是否届至,质权人均得为清偿”或“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质押存款单到期日前行使质权,并自愿承担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但此种约定为“锦上添花”之举,即:纵无此约定,只要质押合同中无相反约定,商业银行均得径直行使质权。
  五、完善立法的建议
  由上可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是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基础,第三债务人得为放弃。出质人利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另有他条。但因第一百零二条表述略有瑕疵,故导致各方请求权基础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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