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时出质人抗辩权分析——以商业银行接受本行定期存单质押为例
刘晋文
【全文】
在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证券债权(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时,涉及两项债务履行期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担保法)第
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一百零二条分别就出质债权清偿期先于及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然未就相关权利的行使主体进行周严考虑,特别是当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时,出质人得否援引第一百零二条为请求权基础不无疑问。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一百零二条本意
该条款就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全文如下: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相关理论均指出,在以证券债权设质的情形下,涉及三方主体,即质权人、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第三债务人),该条款本意在于保护第三债务人利益。因为,出质债务未到期时第三债务人自无提前履行的义务。如果允许质权人提前实现质权,则剥夺了第三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加重了其义务,且使质权人有优于出质人的权利,于法理不合。至于不能及时行使质权的后果则理应由质权人承担,因为在设定质押时,质权人有能力知晓且已知晓该种不利情事。从请求权角度分析,该条款赋予了相对人期前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