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看来,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应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要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预期角色。董事与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是此消彼长的,股权结构决定了股东对董事权力大小的容忍度;二是董事在公司治理中所能实际发挥的作用。不管对董事角色的预设如何,实际上它能起到怎样的作用离不开其它配套机制的保障,如来自于证券行政监管机构和法院两个外部力量的监督。如果股东过分把持公司治理、控制股东现象严重,董事会无法起到真正独立的监督作用,那非利害董事同意的法律效力最好打些折扣,司法应保留最终介入交易实质性审查的权力。
(三)对我国《
公司法》第
125条的延伸考虑
我国《
公司法》第
125条针对上市公司董事关联交易规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如果无关联关系董事不足法定人数,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从正面理解,它要求董事关联交易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已经比较接近于本文所讨论的利益冲突交易规则,显然受到了美国法的影响。但这一规定又是不彻底的。其一,该条规定将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仅局限于董事,既是对《
公司法》第
21条的限缩,同时又不能满足规制关联交易的现实需要。其二,这种“一刀切”式的要求没有体现出现代公平标准的“备选”优势,故灵活性不足。其三,没有明确法院对关联交易的最后司法审查权。
股东及管理者各自角色在公司治理中的现实定位,是探讨中国的关联交易规制模式时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在中国的上市公司中,目前控制股东仍是可以影响公司治理的最重要的力量,同时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的公司管理层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也不容忽视。这与美国公司治理的“管理层控制”模式不同;与大陆法系国家或英国控制股东把持公司管理的模式倒是有些类似,但也有差异。因为中国上市公司中的控制股东,很少像英国那样主要是以养老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也不可能像德国那样是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中国的控制股东仍留有国有企业改制的后遗症,最可能的反倒是利用上市公司、与管理层相勾结,进而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
由此,如果要真正保证中国证券市场上的少数股东不受控制股东的盘剥,就必须保证司法的最后审查权。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中性行为,并不例行禁止,但一旦少数股东认为这种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时,从事关联交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制股东就有义务证明自己的确履行了公平交易义务——向少数股东进行了披露,而且交易过程和价格皆对公司公平。当然,如是有非利害关系决策者的同意,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应该有所不同,毕竟非利害关系决策者为法院的审查起了一道“过滤”作用。具体而言,可以对中国的关联交易规则进行如下构建:
首先,在得到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的场合,如果交易相对人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那他可以无须证明其自我交易的公平性,转而由异议股东证明交易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财产的“浪费”或者是公司对该董事的“馈赠”,因为如果非利害关系股东的大多数都已认可了该交易,法院就没有必要仅因一个异议股东的主张主动质疑交易的公平性;如果相对交易人是控制股东或多数股东,即使非利害关系股东的多数同意该交易,也不能免除法院对交易公平性的审查,但可转而由异议股东证明交易的不公平性。
其次,在得到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的场合,无论交易相对人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是控制股东,都不应排除司法的最后审查权,但是,也应对非利害关系董事的决议表示一定的尊重——举证责任转移,由异议股东证明交易的不公平性。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机会、管理报酬、连锁董事、同业竞争等情形下,关联交易的负面危害性要小于基本的自我交易,因此在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对这些情况的处理也都比较宽松。 对此,我们也可以借鉴:即在公司机会、管理报酬、连锁董事、同业竞争等情形下,可以由非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同意;非利害关系决策者的同意可以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将举证责任转嫁于异议股东,由异议股东证明这些交易情形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的“浪费”或是公司对董事的“馈赠”。
四、封闭公司的特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