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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皈依及其法律规制(二)——一个利益冲突交易法则的中国版本

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皈依及其法律规制(二)——一个利益冲突交易法则的中国版本


施天涛


【摘要】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关联交易作出了规定,但无论是在法律理念上还是在制度构建上均有进一步提升的必要。因为:关联交易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法律对待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应当是保持理性的中性立场,衡量关联交易有效性的标准应当是公平标准,包括平衡运用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同时,根据关联交易具体表现形式的不同,对公平审查的侧重也应有所差异。另外,封闭公司的本质特性要求其关联交易同样应当强制披露。
【关键词】关联交易;利益冲突交易;公平标准;公平交易义务;封闭公司
【全文】
  三、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之间的平衡 
  按照现代“公平标准”要求,从事利益冲突交易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想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公平的,除了要满足强制披露义务外,还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1)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2)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3)证明交易是公平的。问题在于,经过非利害关系决策者同意了的交易是否还要接受司法审查?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于我国公司法。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了基本自我交易和利用公司商业机会以及从事同业竞争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了董事关联交易须由无关联关系董事表决或者由股东大会审议。如此说来,我国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并非完全缺乏标准。但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这些程序要求,该种交易的法律效果如何?进一步的问题是,即使当事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该种交易是否就当然有效呢?换句话说,对该种交易持有异议的人是否还有机会求助于司法救济呢? 
  (一)非利害关系股东的同意 
  让我们先来看一下美国California州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现行California州普通公司法310条规定,如果股东在充分得知交易的所有重大事实、包括董事在内的利害关系之后,善意地 表示同意该交易,且(拥有股份的)利害关系董事未参与投票,那么该交易就是有效的。 由此,“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成了第310条中最引人注目的规定,因其实际上完全排除了法院对经过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的交易的后续审查。值得一提的是,California州普通公司法310条有(a)(b)两条规则之分,(b)规则用于连锁董事情形。如果“连锁董事”这一事实得到披露,且获得了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善意同意,那么交易就是有效的。这同样排除了司法公平标准的后续审查。不过,单纯的未涉及到金钱关系的连锁董事的利益冲突性显然小于基本的自我交易,而且,这也是对独立董事大量出现这样一个商业现象的妥协。 
  至于Delaware州,长期以来美国学者都认为,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的效力在Delaware州的公司法中模糊不清。有学者对近些年的案例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在Delaware州的司法中可能产生四种法律后果:一是排除异议股东的诉权;二是使得交易仍然在完全公平标准下予以审查,但产生举证责任由异议股东负担的效果;三是引发类似于商业判断规则的审查标准,如看交易是否构成“浪费(waste)”或者“赠与”(gift);最后,股东同意可能不产生任何法律意义。 从已有的案例情况来看,Delaware州法院实际上只在两种情况下才会赋予股东同意排除异议股东诉权的效力,而且都是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如董事善意地越权而为, 又或者董事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决策。 这两种情形下产生的董事责任,因实际上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都可由股东同意免除。在涉及利益冲突交易的忠实义务场合,排除异议股东诉权的情形也有,但目前却非常少见,仅有的案例也只是为了不让在股东会上已经投过同意票的异议股东出尔反尔而已。 在WheelabratorⅢ一案中,Delaware高等法院实际上已明确表示了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的法律效力:“没有一个案例表明,法院认为股东同意可以自动排除对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诉权。股东同意的实际效力在于将审查标准变为商业判断规则、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仍然在‘完全公平’标准下予以审查,但是也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至于何时会将审查标准变为商业判断规则,何时仅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Delaware高等法院则以交易主体为区分标准:当交易发生在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时,或是连锁董事的情形,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就可使利害关系董事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由原告股东证明该交易构成浪费或者赠与;而当交易发生在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时,那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就只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不改变证明标准,由异议股东证明交易的不公平性。 法院在之后的案件中一再重申此点区分。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Delaware州,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通常不具有排除异议股东质疑交易公平性权利的效力;在交易相对人为董事(管理层)的场合,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使审查标准变为商业判断规则;在交易相对人为多数股东的场合,审查标准仍是公平标准,但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异议股东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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