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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言论,你的豁免理由正当吗?

  未待前案了断,再诉诽谤侵权
  颜某夫妇实在咽不下这口恶气,认为公汽公司的上述文字具有极端的人身诽谤性,侮辱和损害了他们的人格尊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并且这些文字以公开方式传达给他们,以公开方式为第三人(包括到庭旁听的记者和其他人员、颜某夫妇的亲属、办案人员 等)获知,影响了他们在第三人心中的社会评价。因此,未待二审判决下达,他们便于2000年11月17日以名誉侵权为由另案起诉公汽公司,要求赔礼道歉, 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汽公司答辩状上的用语虽有贬损的意思,但并无公然丑化两原告的人格,只是针对双方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而言,与 反驳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联系,其陈述的对象特定,没有广泛传播,也未造成一定影响,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颜夫妇的名誉的侵害,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颜某夫 妇不服,再次上诉。
  2001年4月26日,二审开庭审理此案。双方就公汽公司的文字是否构成侵权再次进行激烈辩论。
  颜某夫妇认为,人格尊严权是一种基本的人身权利,是名誉权的基础,在原案二审开庭时,他们已指出这段文字对他们的人格尊严有极大的伤害,要求 删去,公汽公司已明知这段文字的伤害性,但仍不删改,其主观过错已十分明显。这种言论一经公开发出,任何一个心智健全、精神正常的人被这种言论诽谤攻击之 后,都会在精神上产生痛苦、气愤、悲伤、焦虑、不安,这是精神上的损害,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能感同身受的。这些文字虽然陈述对象特定,没有广泛传播,但已 在特定的对象和范围内损害了他们的人格尊严,因此,即使不构成名誉侵权,也侵害了人格尊严权,应在特定的对象和范围内赔礼道歉,收回文字。
  公汽公司不承认侵权,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但承认这些文字有不妥之处,在不确认侵权的情况下愿意赔礼道歉。颜某夫妇则认为,只有在公汽公司承认侵权的情况下,才接受赔礼道歉,至于精神损失费,可以一分不要。
  合议庭试图调解,但由于双方在是否构成侵权这大前提上互不相让,调解失败。2001年5月8日,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并以公汽公司主观上没有明显过错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言论豁免权,多大程度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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