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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当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机制

  (三)国际条约及相关国内法的规定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2005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世界各国的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规定:当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时,缔约国应致力于向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以及由于这种受害情况造成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受害者的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补偿;鼓励创立、加强、扩展国家的、区域性或地方性的被害人补偿基金等等。
  我国的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二条也提出刑事诉讼的任务即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些规定是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的法理基础。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的现实意义。
  (一)建立此制度是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是维护法治尊严、促进依法治国的需要。
  国家在代表公共利益追诉犯罪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个人利益的保护,因为犯罪行为不仅是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在这个过程中受到损失最大的还是被害人,他们在精神上和物质上所遭受的痛苦更应该得到应有的赔偿或补偿,这体现的是人权保障的内容,也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只有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件下,公民才会对法律秩序充分信任,受害人才会对犯罪行为和自己的“公平”或“不公平”的境遇理性地看待,相信法律会为他们主持公正。也正是有了全社会公民的理解和支持,依法治国的步伐将越走越快,社会越来越公平、正义。
  (二)建立此制度是缓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如果刑事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从犯罪人那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致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在这种情形下,他们心理上对犯罪人、对社会甚至对国家可能产生怨恨情绪,在这种不良心理的支配和其它因素的推动下,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逆向变化,亦即从被害者向害人者方向的转化。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后,在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产生了向社会报复的心态,把自己的满腔怒火发泄到无辜者的身上,成为危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犯罪者。如有的在自己的财产被他人盗窃、抢劫以后,便产生了也去偷盗他人财产的犯罪心理,迅速转化成了害人者。
  因此,如果面对这种情况,国家能够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刑事被害人,在履行追诉犯罪职能的同时,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庭给予物质上的补偿,相信一方面会缓解被害人的怨恨情绪,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保障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更为重要的是,建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机制将为有针对性地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上访申诉问题开辟一条通畅的法治渠道,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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