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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和谐社会中的角色定位

  第三个问题,律师是什么?
  《律师法》将律师界定为“社会的法律工作者”,按近年来通行的说法,律师是自由职业者的一种,律师事务所是市场中介组织。这说法本身并无不妥。但律师却另有一种其他自由职业者和市场中介组织不具有的功能,那就是对公权力的制衡,这是律师职业的社会属性。江平教授一语道破天机:“我觉得律师的真正的全部的工作是挑战权力,这个权力包括了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说软一点就是制衡权力,用词尖锐一点就是挑战权力”①。《律师法》将律师的职责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本来是国家机关的事,与律师何干?盖因行政、司法和立法等国家机关的行为无一不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息息相关,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社会的个体,不管是在法律之外还是在法律之内,都无法与国家机关的行为抗衡。不管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的时候冠以“为人民服务”、“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一致”或“三个代表”等多么冠冕堂皇的理由,其实施一方面会触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另一方面是由国家机关具体的工作人员去落实的,这些工作人员的主观因素(比如心术不正或素质低下)和客观因素(比如上级或外力的干预)直接决定法律能否得以正确实施。前面讲过,法律是各种利益阶层、集团互相妥协的结果。因此,不管是公法的实施,还是私法的实施,实施的过程就是各种利益主体互相搏弈的过程。在搏弈的过程中,各方力量对比失衡,就会偏离法律的轨道,搏弈的结果就容易偏离法律的规定,所以贫弱的一方需要法律上的支持。否则,如上所述,法律就可能成为强势一方的利剑。在社会的个体与国家机关的搏弈中,社会的个体毫无疑问是弱势的一方,尤其需要法律上的支持,以制衡国家机关。这些支持必须发生在搏弈的过程中,而不是来自检察院或人大的事后监督。这些支持既包括法律知识和技能的支持,也包括法律制度和组织的支持。法律知识和技能的支持依靠律师,制度上依靠《律师法》及相关的法规和规章,组织上依靠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
  为什么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必须有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其本人不聘请律师的,为什么法院必须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贫弱群体,为什么政府要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道理就在这。通过这些支持来保障程序上的公正,从而求得实体上的公正。这些支持,针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搏弈对方的,就是抗衡,针对国家机关的,就是制衡。这些支持还可同时制衡居中作裁判的司法机关。因为没有律师参与的诉讼,裁判者易于左右其手,“吃完原告吃被告”。 这些支持就是对公权力的制衡,律师就是实施具体支持的人。如果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有关人员能从这一高度来认识律师制度,就不会视律师的调查、辩护和代理为挑衅或找碴了,不会视律师为异端了,至少不会动不动就反过来找律师的碴了。让律师依法代理各种案件,不受法律外的限制,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某些案件,比如上面提到的群体性案件,贫弱者权益被侵害的案件,如果没有律师代理,对社会来说是很危险的事情。这些案件不能及时有效地进入法律轨道,不稳定因素随时都可能变成炸弹,撒在社会的各个角落, 和谐社会也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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