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务派遣单位是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既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应当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不能例外。
十五、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拖欠或克扣工资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是否还继续适用?
《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
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或克扣工资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是否还继续适用?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仍继续适用?从法律效力层次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看,似乎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如果这样,劳动者的权利显然被削弱了。
【李迎春律师解读】2008年1月1日后,应当统一适用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之前的规定不应当再执行,否则政出多门,不好操作。
十六、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
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是否需继续履行?
《
劳动合同法》第
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如果劳动合同中部分条款与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比如违约金条款、试用期条款等,但是符合
劳动法的规定,该抵触条款是否继续履行?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和
劳动合同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另外一种意见认为需继续履行。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在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即使部分条款不符合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也可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这也是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可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
劳动合同法释义》得出该结论。并且,《
劳动合同法》对法律溯及力未做出“特别规定”,按照《
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因此,可理解为即使条款有抵触,只要该条款符合
劳动法的规定就应当继续履行。实践中该如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