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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看无罪推定与如实回答义务之矛盾

  无罪推定作为一种制度,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受到重视与确立。①其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合法地位在其被法院判决为有罪之前应当受到与普通人同样的保护。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内涵丰富的制度,无罪推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于保护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我国政府也签署了这一协议。这一条款是对公民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的确认,②它意味着受刑事指控的人有权在为了证明自己有罪的时候拒绝提供证据,它可以理解为保持沉默,也可以理解为采取保持沉默以外的其他方式。享有这一特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强迫“如实回答”显然违反了人权公约中的规定,不可取。不自证其罪的特权与无罪推定的思想是一脉相承的,这不仅表现在不自证其罪的特权是无罪推定的一种发展,更表现在享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是实现无罪推定的重要的保障方式,否则无罪推定的原则就只有可能是空话一篇。而在英美法中,有所谓“当事人进行主义”,即当事人之间“武器”对等,在刑事诉讼中尤为如此,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某种均衡,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比如在美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逮捕或拘留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向他说明他所享有的权利,最典型的是1966年形成的“米兰达规则”。③这一规则既是对沉默权的明确规定,实质上也是对无罪推定原则一个最鲜明的反映。
  尽管无罪推定最终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无罪推定并不是绝对的。我们不应该抱有这样的观念,那就是只要无罪推定得以确立,就一定能够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做到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将被依照法定程序追究责任,就能增强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心和使命感。实际情况并没有这么简单。因为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例如前述《刑事诉讼法》12条的规定和162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都只是总体上的和抽象意义上的规则,而并没有明确具体地做出相应规定,这使得无罪推定原则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
  此外,无罪推定还有其本身难以解释的问题,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对待一个因持枪抢劫而被警察当场击毙的人是罪犯,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我们认定在审判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击毙一个可能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呢?[5]这种相对性告诉我们,我们既要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也要注意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制度上的预防。有学者提出:“在一定条件下实行罪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是诉讼制度和证据法较发达国家认可的一种普遍实践。它主要针对某些难以证实的犯罪或者犯罪中某些难以证实的情节”。[6]也就是说,推定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用事实和证据予以反驳的,如推定无罪可以用确凿的有罪证据予以推翻从而成立有罪,因此推定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证明责任的问题,而这种证明责任的承担有可能因为某种需要而发生转移,如刑法中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就归于被告人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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