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的角度看无罪推定与如实回答义务之矛盾
Discussion on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true answer”——On the angle of human right
杜健荣
【全文】
一、如实回答义务的成因及缺陷
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第
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中国过去的刑事诉讼制度一直存在重口供的问题,这首先是因为刑事破案能力的低下,只能以国家的暴力威慑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出事实真相以便于尽快破案或者直接认罪了断官司;其次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没有给予必要的重视,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中缺少正当法律程序封建社会在侦查审判中重口供甚至不惜刑讯逼供。这种方式到了近现代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当然行不通,但是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制度仍然受到重视:第一,这些规定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法律上的威慑,一部分罪犯希望能够“宽大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说出一些犯罪事实和有用的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尽快破案;其次,它被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谓“态度”挂上了钩,以此作为一项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坏和主观恶性大小的依据。
一般认为如实回答义务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罪回答。如果事实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即承认自己的罪行,则表明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也有利于侦查机关尽快破案;二是无罪回答,即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可以早日洗清罪名。[1]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对侦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有利的,但是其弊端也显而易见:
首先,
宪法第
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包括如下含义:第一,公民得以言论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第二,公民也可以不发表言论而保留此项权利。问题在于,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是否是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一个界限,也即是否因为
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就必须回答司法机关的讯问。而依《
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既然未被确定有罪,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为合格权利主体,并未丧失言论自由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实回答义务甚至是与
宪法精神相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