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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律与公共权力的关系

略论法律与公共权力的关系


罗磊


【全文】
  公共权力像一片草原,社会公民就是这片草原上的牧羊人,而政府就是这块土地的管理人。我们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有着一个强烈的共识,那就是公共权力的来源是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我们的政府同样是人民的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目的就在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做到对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与高效发挥。《宪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则中就明确写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了防止公共权力运行的随意性和人格化,就必须将其置于严格的法律监督之下,它也必须严格的按照法定程序执行,这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公共权力的运行有法律依据,各种政治权力的行使要守法,这也是法治社会的真谛。我们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建设的进程中,曾经经历过一段灾难性的人治时代,那是一场浩劫,整个国家陷入了一场无休止的政治与阶级运动斗争中。那是一个极端强调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时代,公共权力的行使被发挥到了极致,而公民权利或者说个人利益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完完全全的破坏。在我看来,这场浩劫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公共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甚至是公共权力对于法律的践踏,最终导致我们的国家陷入了灾难之中。正如柏拉图所警戒世人的那样:“绝对的权力对行使这种和服从这种权力的人,对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子孙及其后裔,都是不好的;这种企图无论是以任何方式都是充满灾难的。”
  历史已经过去,留给我们的是反思与改进。我们应该做的就是让公共权力在法律所设定的轨道之中高速,高效运行。公共权力的执行它只是,也只能是对法律,法案的忠实执行。 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公共权力是大多数社会成员自愿适度的出让自己的公民权利,这个过程是没有强制性的,这种权利的让步,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是必要的,同时也是社会成员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使命感的体现。公共权力下的法律规定着其社会成员不能做什么,以及违背法律所应有的惩罚,与此相对应,它也规定公共权力能做什么,所以体现公共权利的法律是上位法,也就是说社会成员在法律之上作为,有巨大的活动空间,有利于社会进步。公民权利的适度让出在于保障社会利益,从理论上来说,绝对意义上的社会利益,就是指能满足社会中每一个成员的需求,而且每一个成员的享用丝毫不影响其他个体的享用。即那些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物品或社会规则,如法律。但是这一层次上的社会利益虽然涉及的范围最广,其内容毕竟有限。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这一层次社会利益的代表就是以政府为核心和代表的公共权力体系。即使是非常民主的的决策,也不可能满足社会中所有人的利益,每个个体的偏好都是有差别的,所以至多能形成大部分人的利益。因而,在一个国家内,除了特定的共同利益(如国防利益)外,并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社会利益。 而公共权力正是基于公民权利与社会利益之上,而在宪政制度中,公民权利是优先于公共权力的,公共权力是不能侵犯公民权利这个领域的,我们前面所提到的法律所设定的轨道或者规则就在于对公共权力制衡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使公共权力在不危害个人权利和社会自由的前提下,在法定的公共领域内有规则的运行。有这样一个例子,我们国家某市为招商引资,促进经济发展,而打出的口号是“谁与招商引资企业过不去,就是与蛟河人民过不去。”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继续迈进,经济建设不断增长,招商引资已经全国许多地方成为发展的主要途径。在实际运作中,许多的地方政府,为了能够吸引更多的企业投资,获取更多的投资基金,不惜使用公共权力,甚至是跨越法律的界限,直接侵害公民权利。但当公共权力的使用越过法律界限时,公共权力的使用者,许多地方政府却是打着人民的旗号来作为其过错的掩饰。前文我们已经讲到,即使是非常民主的决策也不可能是代表全体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招商引资或许是代表着一定社会阶层和政府的意见与利益,但是它不是绝对的被全体社会成员所接受所任何。那么无论如何,政府对于招商引资这个过程的运作就必须在严格的法律监控之下,不能逾越法律所限制的合法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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