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不应发回重审的情况
这就意味着发回重审应当有所约束,不能随意性太大。而我们当前要重点克服的就是发回重审的范围太大,把许多不应发回的案件也发回了,不但使自己的名誉蒙羞,也给下级法院造成很多被动,例如工作量加大;本来案件没有什么错误,发回以后更加不知所云等等。应当控制不应发回重审的案件的范围,以免发回比例过大。
第一,事实清楚的案件,不应发回。有的所以要发回,可能是因为承办法官的认识程度所限,本来事实是清楚的,他非认为事实不清不可;也有的属于受到某种干扰,不敢、不愿就此下判,害怕得罪领导或某种势力等。应当明确的是,我们实行的是合议庭制度,少数服从多数,不能由某一个人说了算,也不应出现明知该案应当如何定案,却故意不说,或者怕得罪人而不愿说。
还有的案件虽然事实不清,但是,经过相应的调查、取证,能够查明事实的,不是必须发回重审的案件。对此,笔者主张首先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举证,能够经过举证证明的事实,就可以尽快予以判决;举证后尚不能作出正确判断的,法官应当依职权进行相应的补充调查,尽量查明争议的问题,在经过调查后,一般情况下是能够查明事实的,故法院不应随意将案件发回,应当依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判决。
第二,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不应发回重审。对于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事实发生的过程没有争议,只是对于事实的认识有不同见解,或者如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本质,当事人各执一词,这样的案件,是不应发回重审的。法官应当根据认知的程度,结合具体案情,并应当参考以往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并作出判处。实践中,有的法官就是认为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有误,即得出审判程序也有误,所以发回重审,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应当引起注意。
第三,审判程序虽然有误,但案件的主要审理程序没有问题,审判结果是正确的情况。类似于这样的案件在实践中是比较多的。例如,对当事人的送达、公告、开庭方式等方面,多多少少会存在一定的问题,但这不是影响案件审理的关键性问题,在审判工作中是可以加以注意的。根据我们在实践中掌握的情况和作法,一般对程序上略有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的案件,应当在实体上予以维持,同时指出其程序上的问题,要求其今后加以注意,但不作发回重审处理。
第四,案件中存在经济犯罪线索,不应以此为由发回重审。在商事审判中经常会发现纠纷中穿插着经济犯罪的情形,对于这样的案件,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处理,如果全案构成犯罪的,应当将全案裁定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不应当以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同时存在或者有犯罪嫌疑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不应在程序上给受害者制造更多、更烦琐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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