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讲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关键作用的主要事实不清楚,案卷记载不完整,不足以形成合法的裁判。2、对案件中那些作定案根据的直接证据没有印证核实,有虚伪假造的证据,或者鉴定结论不具有权威性、准确性;间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并有缺陷,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3、没有查清诉讼标的的范围,没有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全面裁判,应查清的相关问题亦未查清,造成重大漏判,等等。凡因上述情况导致错判,除二审自己可以直接改判或者在可以调解的情况下,未能调解结案的,一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第二,需要进行委托鉴定的情况。主要是指争议标的物在当事人所在地,距离原审法院比较近,工作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而鉴定机构也在当地的,加之工作量比较大,不是几天、一两个月就能解决问题的,还是以发回重审为妥。
第三,需要追加当事人的情况。经过开庭审理发现,真正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被告、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在审理中经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按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有证据证明遗漏的当事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而未能列为当事人的,只要上诉人提出这样的主张,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审判程序明显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况。对于这种类型的案件,实践中反映的不多,但是,也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例如,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在研究案件处理意见时没有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回避,而审判人员的确存在回避事实和理由,法院没有予以理睬等,均可成为发回重审的理由,但在具体掌握上,显然要比上述几种情况要更严格一些。
审判实践中发回重审的案件多数是因为程序上的问题。据某中级人民法院统计,在所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有50%以上是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必然对判决的公正、合法产生不利影响。当这种程序上的违法可能导致判决错误时,二审法院就应当发回重审。程序上的违法一般指以下几种情况:1、不应受理而受理。指案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立案受理而受理。包括:案件不归该人民法院主管;应由专属管辖法院受理而由一般管辖法院受理的;其他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的。2、当事人不当或被遗漏。指当事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到,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充当当事人,发生诉讼主体错误;或者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二审发现以后增加(包括增加第三人)而又未调解成功的。3、审判程序违法。如应适用普通程序的重大案件都适用了简易程序;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却公开审理;不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等等。4、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例如,限制当事人的辩论、反驳、委托代理人出庭等权利,违法使用强制措施或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权益损害。5、审判组织组成及工作程序不合法。例如,未组成合议庭,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合议庭评议不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表决,等等。
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总是使人对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无论在什么案件中,无论在什么条件下,这些违法现象都可以成为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撤销发回重审的理由。严格必要的诉讼程序是审判公正、合法、准确的保障;凡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应及时得到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