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明责任机制的说服“义务”
证明责任机制在承担了克服事实真伪不明的光荣使命的同时,也为自己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因为在一定的情况下判决必须能够令人信服并且具有切合实际的合理性,所以,如果并且只要事实情况和法律情况不清楚,即参与人无法以明确的方式本能地对此作出判断,那么,就必须对具体的裁判说明理由。”[11](P485—486)基于证明责任的判决就被课以这样一种说服“义务”。这一方面是因为证明责任之所在乃败诉之所在的现实使证明责任配置给哪一方与当事人利益攸关,证明责任的作用机制已经说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是因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依法承担的败诉风险,而风险的分配不是一个奖励或惩罚的问题,换句话说不是一个责任的承担问题。⑧德国学者普维庭更是精辟地指出,证明责任是“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所进行的分配”。[5](P27)法律是一种逻辑技术与价值伦理的结合,将损失分配给具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伦理上都是可行的,即容易证成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与人们的一般朴素观念也容易达成自然的直观的相符;相反,将风险分配给并无过错的任何一方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伦理上都是困难的,即很难证成其正当性与合理性,至少与将损失分配给具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相比要困难得多,而且与人们的一般朴素观念也并不总能达成一种自然的直观的相符。⑨
实际上,学者们为寻求更为合理的证明责任配置规则而提出的诸多学说理论,立法者在证明责任配置规则选择中的左右权衡,在某种意义上正是为了完成光荣使命和履行说服义务。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为我们所熟知的所谓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正是为了弥补既有的形式化的证明责任配置规则(比如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的局限而设定的例外规则,是证明责任机制为了追求更为公平合理的结果而进行的局部调整。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无奈的法律技术或方法仅是为法官提供将不利益的诉讼后果判决给某一当事人承担的法律依据,从而显示在真伪不明情况下法官并不是任意地将不利后果分配给一方当事人。然而,这种法律依据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其本身是否合理却仍存在疑问,法官并不是任意地将不利后果分配给一方当事人的这一特征并不足以表明证明责任机制的合理,除非其能够同时表明这种分配的实质性依据本身的合理性。而且,确定这种法律依据本身是否合理的标准也始终处于动态之中而不是一成不变,因为社会本身及其与之相应的人们的是非公平观念始终处于变动之中。证明责任倒置实际上只是这种标准的变动性的一个表现,而且也是证明责任机制为履行说服义务所进行的适应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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