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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

  在良好的信用环境下,我们所指出的这些所谓缺陷可能无关紧要,一是这充其量只能被看作是对权利人的督促较为严厉罢了,二是义务人通常也并不会利用诉讼时效制度达到其不良目的,因为“人们履行法律义务,与其说是一个有意识思考的问题,不如说是一个无意识地使自己习惯于周围人的情感和思想的问题。”[5](P143)但是在信用不良的环境下,这些缺陷就是必须引起关注的。一方面,它可能会在实际上混淆“督促权利人”与“苛求权利人”的界限,从而使所谓的归责策略丧失其道德上的正当性。一旦人们怀疑制度的道德性进而降低其对于制度的认同感,我们很难期望他们真正遵守制度。事实上,实践中的确存在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权利人通过私力救济方式(比如通过第三方进行民间收债)追讨债务的情形,根据徐昕先生的调查研究,“超过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期间等一些法律上有缺陷的权利,公力救济不予保护,但当事人仍可能试图通过私力救济实现这些‘自然债权’。”⑾ 另一方面,它会加剧义务人败德的机会主义行为,助长义务人的无赖行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不合理的制度在造就不合理关系的同时,也在败坏私人的道德”⑿。面对令人担忧的信用环境,在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设计时,我们必须考虑如何尽可能减小诉讼时效制度对义务人提供赖帐的激励(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这种激励实际上是不可能绝对避免的),否则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不仅不能正常发挥,反而可能成为制约“好人”而放纵“坏人”的法律。在我国目前对欠债不还还欠缺有效的威慑机制的环境下,不当的诉讼时效制度设计极有可能带来破坏性的影响,抵消本不健全的还债的激励机制。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证据视角反思——以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为例
  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与给予义务人抗辩权相对应的是给予权利人一定的防护措施——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因特定事由发生,导致迄今为止已经过去的时效期间统统不算,待中断事由结束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能够阻碍诉讼时效完成的有效措施,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承认,也表明法律的目标不是要消灭权利人的权利,而是要通过给予权利人某种“可能失去给付”的压力来尽快结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使双方都能够尽快从某种不确定性中解脱出来从而投入到新的法律生活中去。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不仅构成了权利人避免不利后果的防护措施,更构成了诉讼时效制度归责策略的重要环节——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功能能否发挥预期作用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制度归责策略的正当性。
  由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为一种防护措施构成了对权利人的特殊保护,我们往往容易忽略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方式规定可能存在的缺陷,因为我们认为即使这些缺陷可能存在,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完全能够对这些缺陷进行弥补。我们无意否定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这种功能,但却不可过分夸大其功能,尤其是其在实践中的实际效果。事实上,诉讼时效中断乃是权利人为防止诉讼时效适用出现对其不利的后果,而提出的法律上认可的阻断时效效力完成的主张,但对中断的事实权利人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们往往对前者关注较多,但对后者却存在某种忽视,而后者往往是最为重要的。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无法知晓这种中断的状况,因而无法支持权利人关于诉讼时效因中断而未完成的主张。如权利人甲在债权已届清偿期之后,曾数次到乙家催款都未果,也并未留下任何催款的证据(如让乙写下保证还款的声明或者写下关于这次催款的说明等)。待2年经过后,甲到法院起诉要求乙还款,乙可能提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此时即使甲提出2年期间数次到乙家催款因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并未完成的主张,但是由于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催款事实,因而法院无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于是法院只能支持乙的主张,判决甲败诉。
  由于证据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被义务人利用并不是什么新鲜事,却是必须引起我们注意的重要问题。常听人说:中国人缺乏证据意识。作出中国人缺乏证据意识的判断固然有以现代标准去衡量传统之嫌,但也的确道出了如下两个重要事实:一是传统的交往和交易方式以及面对证据的态度在现代社会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二是证据意识在现代社会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成为现代人应付现代社会的一种重要素质甚至本领。但是我们也不得不看到“作为个人,对于文化遗产总是接受容易拒绝难”,[6](P30)我们不能指望人们突然都变得有很高的证据意识,它是一个随着社会整体转型而渐进的发展过程。缺乏证据意识乃是中国传统乡土社会的特征,而我们至今仍然没有彻底走出乡土社会的影子。由于我们缺乏证据意识而且很难期望在短期内改变,我们便不能过分期待权利人能够很好的利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从而弥补规范模式本身存在的缺陷。另一方面,在较短诉讼时效期间下,权利人为使自己的权利得以保全而利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同时,也背上了由此而带来的证明负担。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加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利用并不是一回事。前者几乎无需证明,而后者却处处充斥证明。在权利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时,根据证明责任配置原理,权利人要承担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即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无法获得法官的认可而被视为不存在。证明是诉讼中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困难的事情,将证明负担加于某人身上常常意味着将败诉本身加于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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