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间接故意界分及其司法实践意义
On Sub-sector Indirect Inten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Significance
杨永明
【全文】
1 绪 论
1.1 研究背景
从世界各国刑法发展史看,
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经历了由结果责任向主观责任演化过程。所谓结果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只要出现侵害法益的结果,便对此行为加以处罚。所谓主观责任,乃行为者仅在其具备责任能力及故意或过失时,方能认定犯罪系行为者之意思,及其反社会之表现者,始能加以非难[1]。这有利于实现
刑法理论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彰显社会的进步,显示了
刑法科学化的发展趋势。现在
刑法理论对主观罪过进行详细的分类,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这带来一个疑惑,间接故意到底是怎样的主观心理。这是
刑法界最具有争议性话题。笔者就从间接故意内涵和外延进行剖析,进而以此来指导司法审判实践。
1.2 论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2.1 研究目的
间接故意犯罪作为故意的范畴,把持着故意的底线,这一特性导致其与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相交织在一起,不易辨认,并且间接故意的界定关系司法审判实践,因而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课题。随着我国加入WTO的深入以及2008年奥运会的召开,我国的经济、政治、法律持续不断的融入国际大家庭,这也为我国刑法理论,尤其是犯罪构成理论带来契机。而在这一理论的架构中,间接故意研究占据重要地位。我国刑法典在同一法条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规定,引发学界的广泛争议。而司法界、法学界对间接故意法律规定的理解,往往造成对个案处理意见的分歧,为准确理解间接故意的本质和特征,准确对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定性、量刑,需要对间接故意有深刻的理解和准确的把握。
1.2.2 研究意义
1.2.2.1 理论意义 通过研究间接故意的相关理论,可以深化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表现的理解,精确地界定“明知”、“放任”、 “会”、“危害结果”,进而准确理解间接故意的实质,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新建构提供理论积淀,有力地促进
刑法理论的发展,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1.2.2.2 实践意义 从间接故意的概念着手,深入研究间接故意的本质,能够准确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以及界定未完成形态等相关问题,有力地正确指导司法审判实践定罪量刑,做到罚当其罪,既不放纵犯罪也不打击无辜,也有助于合理、准确解决司法实践出现的疑难案件和新情况、新问题,使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紧密衔接,有力地促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1.3.1 国外间接故意研究现状
通过研究国外
刑法立法及理论发现:在英国,将罪过称犯罪心意或犯罪的内心因素。关于罪过形式的种类,大多数人认为罪过形式包括三种:故意、轻率与过失。英国学者认为间接故意是某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但只要其预见到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其有意实施的行为的事实上的必然伴随物,就说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的心态。在美国,将罪过区分为犯罪明知与犯罪目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轻率。在德国,刑法学界对于“故意”迄今为止亦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定义。该国学者一般认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一客观构成要件的实现而对此持无所谓的态度。它与直接故意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认识程度不同,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认识是肯定的,而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只预见到此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前苏联,A.皮昂特科夫斯基在1925年出版的《
刑法总则教科书》中,首先提出了罪过的概念。前苏联建立初期,曾把罪过作为
刑法概念之一,围绕罪过理论,刑法学界曾展开长期论战。刑法学界关于故意的争论经历了否定罪过、区分故意和过失、区分广义故意和狭义故意时期。
1.3.2 国内间接故意研究现状
近几年,国内刑法学界大多学者依据刑法典第十四规定,对间接故意犯罪进行深入地剖析,提出各自对该名词的定义。关于“明知”,林山田先生在其所著的《
刑法通论》中指出:“结果犯必须对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有所预见,始具备故意之认识因素”;关于“放任”,王作富先生认为,在其所著的《中国
刑法教程》中指出:“放任并不是两种可能性之间采取中立,而是放任结果的发生,不是放任结果的不发生。”;关于“会”,刘艳红先生在《间接故意犯罪的认定》一文中指出“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为直接故意,“会”在间接故意只能是结果发生多样性、盖然性。关于“危害结果”,李兰英先生在《间接故意概念及其定位的新理念》一文中指出危害结果是指具体的、实害结果。间接故意犯罪只能是结果犯,而不可能是危险犯和行为犯;贾宇先生在《罪与刑的思辨》一文中提出了重构犯罪故意概念的设想:“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决意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者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就是犯罪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