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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裁判规范的基本标准

  (三)如何认定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标准?
  所谓国家禁止性规定,既包括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亦应包括国家政策上的禁止性规定。只要法律上规定不明确的,或者未作规定的,应以此“禁止性”条款作为兜底条款对待。例如国家禁止一般企业经营军火,税收、邮政、公路收费站等,均属国家专营,并不允许单位或个人私设、收费等。同时,有违于社会道德或者宣传反政府、封建迷信的学校、出版物等,均属取缔之列,并不允许单位或个人以独立经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而为之。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既为保障国家整体利益不受侵犯和损害,也同时包括组织、公民利益不受侵犯、损害。因而与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息息相关,如有违反,应严格认定合同无效,该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还有可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受到相关的刑事处罚。
  (四)无效合同后果的处理原则
  按照传统民法上处理无效合同后果的理论,凡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后,一律作返还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则按照过错的大小相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如果过错大小相当,则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而今天,由于无效合同的范围极大的缩小,且造成合同无效往往单方原因少于双方原因,也即所谓无过错一方或过错相对较小一方,并非完全不知道合同存在一定的违法性,而是有意无意地参与其中,或者放任无效后果的发生,存有侥幸心理,希望能够规避法律规定,躲过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查,蒙混过关。因此,当前和今后,应当掌握的是:
  1、严格按合同法规定办事。对于有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的应当适用可撤销条款的原则进行处理,不再适用合同无效的返还原则。
  2、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又符合行业标准或约定标准可供利用的,不应适用返还原则,应当折价返还。
  3、对于合同双方的轻微违法情节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绝大部分履行完毕的;对于双方当事人虽有违法情节,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以及其它类似情况存在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合同案件时,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过失,合理分担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4、对于因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毕的,应当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主要原因就在于主体资格的无效与合同履行后果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应适用返还原则。例如在期货交易中,只要交易指令已实际入场成交,交易结果即应由客户承担,并不因合同无效而将交易后果转嫁到期货公司一方。必须要认识清楚,合同履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不能人为地否定交易基本规律。
  在处理无效合同纠纷中,应当正确认定与适用返还原则,对于特定物,以及返还原物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可以适用返还原则;而对于其他案件,例如标的物已经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价值的,可使用返还原物基础上,由加害一方赔偿其他损失;或者由有过错一方继续使用,适用金钱返还(赔偿)的做法,以此弥补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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