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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裁判规范的基本标准

  与此同时,我们还不能忘记,不能仅从实体法的角度总结,还应当充分考虑到程序法执行中需注意的问题。例如诉因确定、当事人、管辖;审理程序的选择标准、开庭审理的规范;维持原判、部分改判、全部改判及发回重审的标准等。还要考虑到审理过程中的调查、委托鉴定,举证、质证时限确定等。既要遵守、贯彻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要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不断开拓创新,既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方便当事人出庭诉讼,包括举证、质证等。应当确保实体法的准确适用,也应当做到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与适度,而非无原则地只倾向于某一方当事人,或只限于保护某方面当事人的利益。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处理
  在过去的20年中,我们的每一件裁判文书,几乎无一例外地都要明确当事人争议合同的效力,从最高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文件的规定看,以及最高法院有关院、庭领导讲话精神看,无不突出这一裁判精神。的确,合同效力的判断,以及民事责任的合理划分,对于我国不成熟的经济制度的清理、维护、促进,都起到了相当好的规范作用。可以说,我国经济体制的顺利转轨和良性发展,经济审判工作功不可没!然而,从1993年至今,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已有10余年的历程,我们是否还要抱着以前陈旧观念审视现行的、正在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生活?可以认为,以合同法颁布为标志,我们的合同民事制度已经产生了质的飞跃,从法律规定来看,我们的视野应当更加开阔,看待法律事物的态度应当产生质的飞跃。法律制度在创新,我们的裁判理念也应随之大幅度地更新。
  总结过去对待合同效力的态度,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多达40%的合同通过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法颁发以后,特别是2001年我国加入WTO以后,无效合同的总体数量应当降低到5%以下。如何掌握确认合同效力的标准,这就是目前我们要解决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违背国家利益的标准?
  首先我们要改变一下国家利益,要知道国家利益肯定是通过国家颁布的法律、大政方针明确下来的,并非随时变化,朝令夕改的处于不确定状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无端占有、使用、处分国家财产、土地矿藏等资源。例如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法定机构评估,某企业擅自进行公司化改造,既改变了原企业性质,又将国有股权私有化,就是明显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应归于无效。有的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虽小,但因其法律、政策性极强,处理不好可能会影响一大片,甚至影响到现行法律、政策的正常实施,故凡是涉及到国家利益的案件,必须从严掌握,不允许随意突破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二)如何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
  这个问题涉及的范围比较宽泛,其实际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共道德所密不可分。例如在古建筑物上、附近开发商品房,在人口密集的地区开办养殖场,未进行环境评估即开办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等。所有这些情况均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损害某一群体的生存权利,就是对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侵害,由此所签订、履行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有关的合同应当终止履行,或者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另可重新签订、履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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