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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保障

  在宪法学框架内,国家紧急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宪法对可能出现的国家紧急状况已作出预测性的规定;二是宪法对可能出现的紧急状况无法作出预测性的规定,有可能出现“超宪法宪法外的国家紧急状态”。但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国家紧急权的发动必须以宪法规定或宪法原则进行,任何违反宪法规定和精神的做法,都不具有合宪性的基础。
   (一)限制的范围  各国对紧急状态下基本权利限制或克减的范围有几种不同的规定方式。
  第一,肯定式规定,即规定可以限制或克减哪些基本权利。例如,塞浦路斯宪法规定,任何宣布紧急状态的公告只能中止下列宪法条款的执行,即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人身自由、迁徙和自由居住的权利,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思想、信仰、言论、出版的权利,和平集会的权利、国家征用动产和不动产时立即补偿、从事职业、贸易、经营的权利以及罢工权[2](P246)。
  第二,否定式规定,即规定哪些权利不得限制或克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不得根据紧急状态可以克减基本权利的规定而克减生命权、不受酷刑的权利、不受奴役的权利、非因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受监禁、罪刑法定、人格尊严、思想良心宗教信仰自由。《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15条规定,除了因合法的战争行为而引起的死亡外,不得因紧急状态而对生命权有所克减,也不得因紧急状态对禁止酷刑、禁止奴役、罪刑法定的规定有所克减。《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规定,不得因紧急状态许可暂时停止下列权利条款的实施,包括法律人格权、生命权、人道待遇的权利、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约束、良心和宗教自由、家庭的权利、姓名权、儿童的权利、国籍的权利、参加政府的权利,以及暂时停止实施为保护这些权利所必要的司法保证。限制或克减条款表明:“当保护个人权利与保护国家生存、独立和安全的国家利益间发生严重冲突时,在相当程度上后者优先。”[3](P84)而这种优先性的价值基础也是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即个人权利的价值融合在国家与公共利益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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