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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德侵权法(下)——第二届中德侵权法研讨会会议综述

  十、侵权法与消费者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侵权法的作用
  布律哥麦耶教授认为,随着消费者保护法的发展,侵权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作用在逐渐下降。消费者所受的侵害主要包括商品和服务对人造成的损害,环境责任不是消费者保护问题。对患者的保护,可以看作是对消费者保护的特例。
  医疗责任在理论上几乎可以在完全合同法中解决,但实践中涉及侵权法。在传统德国法上,只能通过侵权请求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合同请求权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2002年以后,无论侵权还是合同,甚至包括责任保险,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几乎所有的德国专家都主张将医疗责任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中。而英国90%以上公民的医疗服务,都是通过全国医疗健康体系来提供,由于不是由病人付款,所以就无法通过合同法来解决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中侵权法主要适用于具体给患者治病的主治医生,因为主治医生和患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主治医生的责任,其实是企业的雇员责任。
  服务概念包罗万象,欧盟试图出台服务指令将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套用到服务上,但遭到了来自于务行业特别是建筑业和医疗业的激烈的反对,最后以失败而告终。服务领域的消费者保护体现出两大特点:第一,在大多数情况下,服务者和接受服务者之间都存在合同,相关纠纷基本上可以通过合同法加以规制。第二,适用准严格责任,要求提供服务的企业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责任。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严格程度
  张新宝教授提出,产品责任的严格程度,应该与一定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即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归责原则更严格,赔偿范围更大,数额更高;相反,在初步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产品责任的要求就低一些。
  杨森教授认为,严格的产品责任,其作用与强制责任险一样,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从宏观上看,产品责任带来的损失大于改善产品质量的成本,因此放弃严格责任弊大于利,严格产品责任有利于提高宏观经济的效益,给企业提供了一个自律机制,促使其提高产品的质量。
  布律哥麦耶教授认为,责任趋向于严格,主观和客观的过失责任逐渐演化为危险责任。法律规制的手段可以多元化,欧盟在产品安全上采用双轨制,公法调控主要起事前预防的作用,而民法性质的责任主要针对个案。两者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保障产品安全。但欧盟的产品责任指令导致了双重问题:第一,该指令只顾及了消费者的财产权益,却把商业性质的利益排除在调节范围之外,没有任何必要,而应当实现全面的财产保护。第二,该指令没有考虑到产品开发风险,而是将该问题交由欧盟各成员国的立法机构自由裁量。如果没有针对产品的研发风险确定产品责任作为保护机制,那么就应当规定替代方案,即增加产品的后期观察义务。
  (三)关于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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