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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德侵权法(下)——第二届中德侵权法研讨会会议综述

  张新宝教授提出,既然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的规定已经存在问题,为何在2002年债法改革却没有得到修改?
  杨森教授认为,2002年债法改革,主要针对合同法,有关损害赔偿法的改革,主要是针对责任后果的修改,对侵权法几乎没有涉及,另外一个原因就是在政治上还没有足够的动力去改动现在的侵权法。德国法上法官造法的余地非常宽泛,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通过适用劳动法达到了回避该条的效果。
  朱岩副教授认为,该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要求在选任和监督中雇主具有过错的情况承担责任。但按照现在德国的判例和欧洲侵权法的统一趋势,对雇主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该条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任何意义,法官通过判例创造了极其严格企业主组织责任。只要违反了这种高度注意的“组织责任”,就必须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免责。
  (四)关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
  关于张新宝教授提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是否随着被监护年龄的增长,归责原则就会不断放宽的问题,杨森教授认为,未成年人监护责任,不是替代责任,而是监护人违反自己的监护义务。就监护义务本身来说,的确对于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是不同的。德国法中之所以将监护人的责任界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并非为了强化责任,主要原因是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因此采用过错推定。
  关于尹飞副教授提出的如果被监护人受到了他人损害,在德国法上能否以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为由,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的问题,杨森教授认为,被监护人面临两个侵害人,一个是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造成了损害;另外一个是直接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如果是连带责任关系,那么就不涉及责任减轻问题。如果是按份承担,因为要考虑监护人的责任,那么直接侵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相对会缩小。考茨欧教授认为,如果两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对于最后的损害结果有原因性,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主流观点认为他们都有可能证明其行为没有导致损害的发生。父母作为监护人,有监护的义务,在其没有尽到义务时致使儿童遭受损害。奥地利法上的监护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保护儿童,而不是给儿童带来负担,因此不把父母是否尽到监护义务而承担责任作为考量因素。
  (五)关于互联网侵权
  张新宝教授认为,网站的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是第三者责任,。网站为他人侵害著作权或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提供了条件和便利,比如能够下载用于侵权的软件,就可能要对他人的侵权承担责任。
  杨森教授认为,互联网站确实具有一种监控义务,类似监护人对于儿童的监护义务,但需要进行个案分析。如果软件从功能上只能用于盗版下载,就认为网站管理者参与了网上版权侵权行为,就应当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果供下载的软件有多种功能,只是其中的某些功能可能被滥用于盗版下载,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追究网站或者软件开发商的责任。当代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建议立法者不要试图通过立法将所有问题一网打尽,比较好的做法是为法官提供法律规范,供他们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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