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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格局

  “民族法”是一个令人费解的概念,事实上,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民族法”这种东西,有的只是各个民族的法律。因此,当我们由民间法中辨识出所谓“民族的”方面时,我们所针对的毋宁是这样一种情况,即在历史地形成的中华帝国版图之内,一直生活着诸多民族,它们各有其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社会制度,而且,尽管有统一的帝国背景以及民族之间的长期交往和相互影响,这种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始终存在着,它们构成了民间法乃至一般法律史上多元景观的一个重要背景。在这样的意义上谈论“民族法”,自然包括汉民族在内。不过,由于下面将要就汉民族的民间法作更细致的讨论,这里谈的“民族法”将暂不包括汉民族在内。当然,汉民族的概念本身也不是自明的。所谓汉民族和汉文化在很大程度上是历史上不同民族和文化长期交往和融和的结果,因此,这里所说的其他民族,应当既不是那些入主中原实施统治的民族,也不是那些逐渐融入汉文化终被同化的民族,而是那些虽在帝国治下但始终保持自己文化、习俗和社会组织的民族。对于这些民族,朝廷向以特殊政策待之。 
  早在秦汉帝国形成之始,中央政权即对西北、西南多民族聚居或杂居地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办法,并设置相应的机构和职官。唐宋“羁縻府州”之设,明清土司之制,就是这类特殊政策的制度化发展。这种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就地方土酋原辖区域建政,不变动或调整其领土;任原有酋长以官职,统治其固有地区和人民;官职世袭;不变地方固有制度与习俗。[4] 这种制度的推行,自然有利于不同法律制度的保存。当然,这些边疆民族本身在社会组织、经济发展以及宗教、礼俗诸方面也有相当大的不同,把那些生长于其中的形态各异的法律不加分别地视为民间法的一部分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民间法中这一方面所关涉的实际只是各民族内部那些直接由社会习俗以及村寨组织中产生的法律。事实上,也正是这部分法律构成了这些边疆民族法律的主要样态,因为直到本世纪中叶,这些民族的多数仍生活在生产方式较为原始、社会分化程度较低和组织相对简单的社会之中。讨论民间法中的民族源流,不能不注意其中的复杂关系。首先,与汉民族相比较,诸边疆民族不但在地理上而且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都处在帝国的边缘,如果说,帝国政治法律制度(“国法”)的哲学基础是“天理”、社会基础是“人情”的话,那么,其主要载体肯定是汉民族,而其他民族则成为“化”的对象。[5] 其次,各民族之间不但有社会形态上的差异,而且有发达程度的不同,其中较发达者如西藏,已有数百年的法典编纂传统,因此人们有可能发现区别于西藏古代法典的藏族民间法。[6] 类似因素的存在无疑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尽管如此,提出民间法的概念仍有助于我们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复杂性。 
  宗教法的概念也像民族法概念一样令人费解。首先,这个概念很容易让人想到比如犹太教法、欧洲历史上的教会法或者伊斯兰法一类法律制度,而在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这种意义上的宗教法。其次,以往的法制史研究者极少甚至完全不曾注意到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宗教源流,以至人们对于(中国的)宗教法概念茫然无知。然而,这两点恰好是我们应当就中国历史上的宗教法概念作进一步探求和说明的理由。 
  中国传统所谓儒、释、道是否为宗教?甚至,中国历史上究竟有无宗教?在今天,这类疑问多已经不成为问题,应当弄清的只是中国宗教的特定形态以及它们的历史。[7] 有学者分宗教为制度化的与普化的或分散的两种。前者即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等世界性宗教,后者则是所谓民间宗教,此种宗教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8] 实际上,这两种形式的宗教在中国历史上都有充分的表现,因此,我们不但可以借此去了解中国古代的宗教,而且不妨以之为参照去梳理民间法上的宗教源流。 
  在中国历史上,制度性宗教的著例即是佛教。佛教由东汉末年传入中土,经历数百年发展之后,逐渐成为一种中国化的宗教,其势力在魏晋南北朝及隋唐前期达于极致。当时,不论对达官贵人还是普通民众,佛教都有极大的吸引力,因能广占田宅、大造寺院、僧众无数。[9] 佛教既如此发达,其内部的组织与管理自应达到相当程度。可惜,史料欠缺,要了解当日的情形甚为不易。不过我们也确知,佛教首重戒律,而早在东晋中叶,戒律和仪规就已传入和逐步建立。南朝时,朝廷设立僧官,僧司均用僧人。僧人讼事由僧官及寺主执掌,依佛戒处断,不由国法科罪。北朝亦然。[10] 隋唐以降,禅宗日盛。宗匠聚徒修禅,逐渐形成丛林(按指禅宗寺院)制度。宋代,丛林建制臻于完备,凡名德住持的丛林,住众常在千人以上。与之相应,寺院管理的各项制度也都逐渐完善。先是唐代怀海和尚制订了《百丈清规》,以后则有宋之《禅苑清规》、元之《敕修百丈清规》等,一直传于后世。清规对寺院组织、职分、仪规、法器以及住众日常活动都有详尽的规定,违反清规者要受到轻重不等的处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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