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贿犯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刑法解释

  在明晰受贿罪中谋利与受财客观联系的刑法解释之后,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对应性判断便迎刃而解。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同,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属于主观要件,故只要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意图,又具备现实的行贿行为,即可概括性地连接构成要件的对应关系,无须进行特定且明确的对应性问题认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给付贿赂概括性对应关系的判断规则可以具体适用于“感情投资”型行贿犯罪的司法认定。实践中请托人经常通过“感情投资”的方式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长期与其保持赠送高档消费品、逢年过节给付钱款的交往关系与感情联络,但并不追求直接的经济回报,也不要求受托人当下便提供不正当利益的职务帮助,而是在取得长效“信任”与稳定“合作”的基础上,适时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暗示。根据传统贿赂犯罪刑法原理,在时间上,“感情投资”的谋取利益与给付贿赂完全错开;在空间上,行贿犯罪相对应的要件很难被证明存在明确对价关系。
  但是,根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给付贿赂概括性对应关系的判断规则,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贿赂过程中的请托事项不明确而排除“感情投资”的行贿犯罪性;应当以贿赂物品的数额价值为基础,认定请托人是否存在行贿犯罪的概括故意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超过一定数额标准的“感情投资”超越了正常人际交往的范畴,明显具有通过贿赂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意图。无论请托人给付财物的感情投资行为与谋取不正当利益间隔多远,对犯罪故意、行为性质以及谋取利益与给付贿赂的概括联系均不产生任何影响。只要在客观上完成财物(累计数额较大)的交付行为,受托人的职务便利已经承诺、实施或兑现请托人的不正当利益,即使没有关于贿赂财物确定的对应性供述,财产流转的客观事实与贿赂意图的主观内容将原本存在错位的行贿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有效联结,亦能追溯性地再次印证行贿人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关键问题是必须在司法实践中设定清晰的数额界限,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日常交往中财物赠与的最高限额(双方有财产往来的应当予以扣除),超过最高限额的“感情投资”若被查证客观存在不正当利益的暗箱操作,除非行为人提出阻却犯罪故意的反驳证据,即推定请托人具有行贿犯罪的概括故意,行贿行为与不正当利益概括对应,全面符合行贿罪构成要件。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