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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构成遗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综上,指使肇事者逃逸,的确是一种窝藏行为,但在这里法律所评价的不是妨害司法机关追诉活动的法益侵害性,而是指使下的逃逸行为加剧了法益侵害,因此,用窝藏罪进行评价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最后,指使肇事者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应被评价为遗弃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周文认为,“指使者无须对肇事者逃逸所造成的死亡结果负责,以确保罪刑均衡原则的运用”,因为,“一方面不能将指使他人逃逸,他人因此逃逸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认定为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在行为人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结果发生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所发生的结果就是行为人的‘不作为’所导致的,而应当考虑法益究竟基于何种原因,是由于何种前行为而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的程度,法益对行为人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大小,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否为造成结果的原因,是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合适还是归属于后一不作为合适,被害人是否因为行为人的不作为而极有可能得不到第三人的救助,不作为行为是否对死亡结果有排他的、绝对的支配。”[5]其实,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无论是上述《解释》,还是刑法理论,基本上都没有争议地认为是指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如果肇事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会不可逆转地死亡,换言之,即使肇事者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也不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话,是不会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6]既然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以客观上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就是肯定了因逃逸而导致的不作为与死亡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从客观上而言的。从主观上来说,尽管不能说肇事者包括指使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一定持故意(包括间接故意)的态度,但也不能说行为人主观上只可能是过失。因此,周文的此点立论没有说服力。
  周文还认为,“另一方面,指使者不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逃逸行为虽然是在明确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但逃逸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刑法上的独立犯罪,不能以逃逸行为是出于故意为由,认定指使他人逃逸者和肇事司机共同对死亡结果承当故意的责任。指使逃逸并不意味着指使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就一定有间接故意,指使者完全可能对被害人的死亡只有过失的心理态度,或者没有任何认识,也缺乏认识的可能性。即便指使者对死亡结果有放任,但由于其并没有实施使他人陷入危险境地的先前行为,指使逃逸最多可算作是利用了他人已经造成的伤害,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不能认定其对死亡结果负责。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虽然明显增加了法益的危险,使被害人可能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但是,教唆、指使行为本身和肇事者先前的肇事行为比较而言,危害性明显要小。肇事者之所以逃逸,在很大程度上和指使者的指使、教唆行为有关,但也和自己接受指使,然后决定实施逃逸行为有关,真正的逃逸决定要肇事者自己根据自由意思作出。”[7]笔者认为,该论述大有可商榷之处。诚然,被害人受伤是肇事者先前独自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但我们评价的不是指使逃逸前被害人受伤的结果,而是后来受指使下的逃逸行为致被害人因贻误抢救时机而死亡的结果。正如学界广为承认的带邻居小孩出去游泳发生危险后不予救助致小孩死亡的所谓“先行行为”的典型教学案例。如果行为人正准备救助小孩时,其他人指使行为人不要救助而逃逸致小孩淹死,不会有人否认指使者应对小孩的死亡结果负责。指使者之所以应承担刑事责任,不是因为其参与了带邻居小孩游泳这一“先行行为”,而是在行为人因先行行为产生了作为义务后,教唆作为义务人不履行作为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不作为的正犯需要有作为的义务,但不作为正犯的教唆则无须存在作为义务。例如,母亲有给小孩哺乳的义务,尽管邻居没有给小孩哺乳的义务,但邻居教唆这位母亲不给小孩哺乳致小孩死亡,没有人会否认邻居应承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还有,认为逃逸决定是由肇事者自己根据自由意思作出,因此不应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责于指使者,这种说法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教唆犯不同于间接正犯之处正在于,被教唆者有意思决定自由。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通常还被认为起主要作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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