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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方法与目标——外国司法改革经验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我国司法改革的严肃性同样值得质疑。以“搞试点”的形式来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尝试,是我国司法改革中很常见的一种现象。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自己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总结中都将此点作为经验之谈,如广东、上海、海南、辽宁的大连市等。时至今日,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仍然将此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一种手段。之所以说“搞试点”的做法是不严肃的,是因为“搞试点”意味着在“搞试点”期间,试点法院与非试点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两者所依据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由此就有可能导致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其在试点法院和在非试点法院的审判结果是不同的。这样的做法,显然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改革的严肃性,也有违司法改革的初衷。
  (四)司法改革的针对性和全面性
  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基本上是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发展的。这一轨迹的形成,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我国的这次司法改革是从基层实践部门开始的,基层司法实践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一些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于是就要求并着手对这些制度进行变革。基层司法实践部门的这种要求只是基于一种感性上的认识,所以改革从形式上看虽然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什么问题,就变革什么问题,但由于没有将这种认识上升到理性的高度,缺少对与该问题相关的其他问题的深入思考,由此使得问题的解决不彻底,改革往往处在一种治标不治本的状态中,司法改革针对性的实质作用没有得到体现。
  至于我国在司法改革的全面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则更为严重,因为我们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改革机构,没有一个统一的改革计划。在这种状态下,不同的部门之间司法改革的不协调乃至相互冲突的情况就有可能会出现,有关制度不配套的现象自然无法避免,这无疑都严重地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司法改革预期目的的实现。
  总而言之,从日本战后第三次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具体运作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改革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目前我国司法改革最需要做的事是: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制定一个统一的司法改革计划。唯有如此,我国的司法改革才有希望。
  俄罗斯在20世纪90年代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中,设立了“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英国80年代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成立了“皇家刑事司法改革委员会”;意大利在80年代末进行司法改革时,成立了“司法改革委员会”;韩国在司法改革时,也设立有类似的机构。
  (五)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控制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司法管理制度等诸多方面。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对这些改革进行理想的规划看,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烈地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执著追求。但是,当上述规划由理念的层面转入实践的层面,并依托于法院本身作为改革的主体,就不能不考虑法院改革的合宪性问题了。合宪性对法院改革的内在要求无非有两个,一是改革的内容应当合宪,即实质合宪性;二是改革的程序应当合宪,即程序合宪性。改革的合宪性,不仅涉及先修法再改革,抑或先改革再修法的程序性问题,而且涉及改革的授权问题。从各有关国家的改革实践看,解决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控制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议会立法进行授权,如美国国会于1995年12月通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者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例如英国的司法改革就是在专门的组织——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的主导下进行的。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的,有些探索性的做法通过地方各级法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已在实践中采用,这种改革方式从一开始就给人以缺乏法律授权的感觉。至于各地改革做法的合宪性则没有专门的机关加以审查。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因此,在司法改革推进和深化的过程中,任何一项改革措施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显然有悖于《立法法》的规定。从合宪性控制的内在要求看,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对各地涉及司法改革的探索性做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对涉及修法的改革方案,评估其在全国推广的可行性后,提出立法或修改法律的草案,按照法律程序建议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而后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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