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司法改革的认识和司法改革目标的确定
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期以来,人们对司法制度的认识是比较模糊或片面的,对司法的价值和司法的特征缺少正确的认识。主要表现为:强调司法的政治化,忽视司法的中立性;强调司法的大众化,忽视司法的专业性;强调司法的目的性,忽视司法的程序性。此外,还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司法(包括司法组织和司法行为)行政化的倾向在人们观念中也是根深蒂固的。这些对司法模糊或片面的认识,反映出我们在观念上对司法的认识是滞后的——我们对司法的认识未能跟上社会改革对司法所提出的要求。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我们也没有将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这一对司法改革具有指导性意义的问题提出来研究和讨论,而只是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具体的问题的角度来认识司法改革的意义。基于这样的一个认识水平,我们确定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还是在考虑如何健全有关的司法组织系统,完善相关的审判工作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并解决好司法经费问题,而未把司法改革的目标引伸至如何使司法制度能更有效地被国民所利用,如何使司法更有利于对国民的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司法制度能更适应于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要求。
我们现在有关司法系统所确定的改革目标并不是错误的,但它未能完全符合司法改革的本质要求,因为司法改革的本质,在于使司法权能更有效地保护民众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如何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增加司法经费和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应当说,后者只是实现司法目的的具体要求,如果将它们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而忽视了对司法改革应当使民众更方便地利用司法制度的追求,就无疑是本末倒置了。
日本将他们所进行的司法改革的另一个目标定位于使国家的司法制度能适应国际社会发展的潮流,这是相当有远见的。就我国目前而言,该目标有点可望而不可及,因为我国社会的各个领域要融入国际化改革进程还有相当的路程。但司法改革应适应国际社会发展的要求这一思路,对正在进行经济改革和加入WTO的我国来讲,同样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三)司法改革的计划性和严肃性
我国虽然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但就工作的计划性而言则差强人意。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同样表现出我们的工作计划性差的弱点。这一弱点具体表现为:我国应如何进行司法改革没有一个统一的计划,在什么时候要对什么样的制度进行怎样的改革,也没有一个全盘的规划,虽然在有关文件中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改革计划,但缺乏落实这些计划的具体步骤和工作程序。至于各司法部门之间的司法改革应当如何协调,更是不得而知。由此不可避免地产生司法改革的连续性差以及随意性强的现象,司法改革的演进给人一种“脚踩西瓜皮,滑到哪算到哪”的感觉。若要在这方面与日本的司法改革作个比较,说我们的司法改革处于一种茫然无序的状态并不过份。这样的状态必须尽快得到改变。可以说,没有一个统一的改革计划和落实这一计划的工作程序或步骤,我们的司法改革将一事无成。十多年来,我们的司法改革进展缓慢并时有走回头路的现象发生,就是对这一问题的很好说明。俄罗斯90年代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产生的“无法无序、自相矛盾,司法改革演变成一种令人难以容忍的永恒的立法运动”的教训同样值得我们吸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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