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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方法与目标——外国司法改革经验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司法改革的方法与目标——外国司法改革经验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吴庆宝


【全文】
  司法本身是一个广泛而永恒的问题,时代演进,问题发生,法律修正,则司法制度亦随之而改变。诚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Benjamin Nathan Cardozo)所谓:“法律须固定,但亦不可呆滞”,其意在此。近年来,西方国家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司法改革的呼声和实践始终在持续着,启动西方国家司法改革运动的背景,首先是基本人权思想之高涨,自联合国人权宣言以及地域性人权公约公布后,使保障人权成为各国主要任务,作为维护人权之司法机关、审判制度,面临大量新的更高诉求,诉讼质量与日俱增;其次,面临此种挑战,固有司法权理论与审判制度、诉讼制度等由于自身局限性,无法有效满足新的社会需求,呈现出机制陈旧、呆滞现象;加以公法上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发达,各国逐渐放弃传统见解,修正法律,成立宪法法庭,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使司法权强化其对行政和立法机关之制衡,透过宣告法律违宪而拒绝适用,迫使立法机关必须尽速摒除传统法律意识或法律制度,重组或更新立法,其法律修正结果,亦直接、间接影响或落实在司法制度或审判制度中。司法改革,反映着现代法制本身之重组和变革,两者相互冲击,带动司法改革步伐不断加速。
  一、国际社会司法改革的潮流趋势  
  当前世界各国司法改革方式主要集中在通过法律、制度修正和变更来改革及完善司法或审判制度,其中以修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方式最为普遍。例如德国战后多次修改《民事诉讼法》,1976年实施《简化并加快诉讼程序法》。意大利在1988年和1989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两度修正,其最大之变革,在于引进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之对抗式诉讼制度,使得法庭审理以当事人为主展开,各方当事人都要在法庭提出证据,交叉询问,以保护被告权益。在战后日本,曾于1960年发生“司法危机”现象,按照日本学者解释,所谓司法危机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内部对法官行使职权的种种干涉现象,当时日本政府担心下级法院中特别是年轻法官,不受内部规制作出不当判决,便策划全面修改司法制度,企图强化对法官之官僚统制,为此日本政府还曾于1962年设置“临时司法制度调查会”,使司法民主化转向“官僚司法化”,至1975年以后,司法对外独立得到相当明确保障,对内干涉,亦有逐渐淡化情形;对于诉讼体制改革,亦于1995年完成《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美国从1976年开始实施全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采行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诉讼体制,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在法庭上的辩论和询问证人澄清事实,故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或“辩论式诉讼”;1991年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实施法令》,以仿照德国模式,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为中心的改革方案。与此同时,英国及其他法治国家亦同样蕴酿或进行同样改革。台湾在1996年及1997年两度修正《刑事诉讼法》。我国在1996年3月17日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亦均属于此方面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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